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勞訴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勞訴字第69號上訴人即原告 胡發恩 被告維多利亞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吳佳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維多利亞社區管理委員會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原審中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62萬元,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給付部分,雖為兩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復依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其為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迄被上訴人於99年1月31日終止僱傭關係時為58歲,離強制退休之65歲期間尚有7年,以此推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最多以7年計。又上訴人每月薪資為新臺幣31,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604,000元【計算式:31000×(12×7)=0000000】,是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0,258元;又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勞工而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自應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本件裁判費之2分之1,故應暫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0,129元,此費用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顏世傑
法官黃峻隆法官陳俞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