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27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光明被告顏光華被告陳義強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31日所為100年度訴字第275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因有錯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一項第三至四行「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更正為「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二項及第三項之第三至四行「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應更正為「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據上論斷欄第三行「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應更正為「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項」。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判決之更正,法院原得依職權為之,所謂「依職權」即不論該判決是否已經上訴或已確定,均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說明甚詳,而此於刑事裁定亦可類推適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一項內關於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誤植為「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第二項及第三項內關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皆誤植為「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據上論斷欄第3行關於法條依據誤植為「第42條第3項前段」,而衡酌該誤寫與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並無影響,依據上揭說明,本院自得以裁定更正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侯弘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幸如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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