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潮簡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朱志偉
相 對 人 王清三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陸拾伍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
一00年度司執字第二二三五0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繼承被
繼承人 朱清安 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街村○街路○○○號
房屋所有權全部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0年度潮簡字第
四0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撤回或判決、和解、調解成立確定
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
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
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
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
台抗字第44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即本院
民國100年度潮簡字第408號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對相
對人所為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2350號強制執行事件中,
就如主文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執行標的)所為強制
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00年度潮
簡字第40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民事卷宗審查後,認為聲
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相對人聲請執行之
債權額為各為本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其中一筆本金
5萬元應自借款日即民國99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20%計算之利息,另筆5萬元應自91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則計算至聲請強制執行時(
100年6月1日)已到期之利息,各約為10,694元及25,583
元,加計上開2筆本金,合計債權額為136,277元,則本院
審酌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主張債權因清償不存在,系
爭執行標的之課稅現值為125,400元,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不論依據債權額或系爭執行標的價
值,該事件均應屬簡易事件,第一審辦案期限為10個月、第
二審為2年,合計辦案期限為2年10個月,認以系爭執行標
的之價值依法定遲延利息即年息5%計算擔保金為適當,爰
酌定其擔保金額為17,765元【125,400×5%×34/12=17
,7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潘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書記官徐錦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