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4993號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黃朝掌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499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27日下午5時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王幸華
書記官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壹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肆仟壹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
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時,當月計收新臺幣參佰
元,延滯第二個月時,當月計收新臺幣伍佰元,延滯第三個月時
,當月計收新臺幣柒佰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三個月為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壹佰肆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 陳群達 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145元,及
自民國92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8.25%計算
之利息,並自92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1個月計
付300元,延滯第2個月計付月500元,延滯第3個月計付
7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3個月為限;嗣於100年7
月28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25,145元,及其中124,145元自92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9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延滯第1個月計付300元,延滯第2個月計付月
500元,延滯第3個月計付7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
3個月為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9月20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
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持卡人應於當期繳款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金額,逾期未繳者,除喪失期限利
益外,應另行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日息萬分之5)
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之循環利息;並自延滯第1個月
計付300元,延滯第2個月計付月500元,延滯第3個月計
付7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於92年9月起未依約繳付款項,
原告除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外,並將所有積欠債務視為全數
到期,迄今被告尚欠本金125,145元、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清
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本金餘額計算表、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等
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書記官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