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64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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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164號
原 告 許愷玲
訴訟代理人 林玉絲
被 告 賴皇麟
上列當事人間減少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10月27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張麗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
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民國100年7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0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聲明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100年7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8年8月4日簽訂買賣契約,向
被告購買其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四小段321地號,
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號10樓房屋及土地,
價金共287萬元,雙方並於98年10月8日交屋完畢,付清價金。
詎料,原告買受前揭房屋後始發現天花板嚴重漏水,致天花板
裝潢因此受損,依民法第354條規定,原告自得要求被告負瑕
疵擔保責任,惟屢次通知被告修繕,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
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減少價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買賣契約、
建物現況確認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照片、估價
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1,220元(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之金額為20萬元,應徵
裁判費2,100元,原告嗣減縮請求之金額為12萬元,應徵裁判
費1,220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法應由原告負擔,故不計
在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陳君鳳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