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勞簡字第130號
原 告 鄭玉明
法定代理人 鍾瑞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柒佰玖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零柒佰玖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日前受僱被告擔任會計乙職,詎被告於
96年2月1日因經營不善無預警宣告歇業,尚積欠原告95年11
月、12月、96年1月薪資合計新臺幣(下同)124,798元未付
。另依被告公司規定,公司每月均會自原告薪資中扣取退職
金500元,待原告退職時一次支領,以原告自91年8月起受僱
被告,至96年1月止,被告應給付原告退職金合計為26,000
元。又被告另委任原告為之處理歇業後續的帳務,被告並允
諾給付原告帳務處理費3萬元,亦未給付,總計被告共積欠
原告180,798元,再扣除被告於95年12月12日及同年12月25
日分別匯款10,000元予原告,是被告尚積欠原告160,798元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薪資明細表
、薪資轉帳明細表、臺北市政府函,歇業認定會勘紀錄、存
摺明細、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函、勞保查詢資料等
件為證,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管靜怡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合計1,77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書記官蔡宜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