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85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858號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林家毅
       吳佩柔
       趙志潔
       陳炳良
       莊宗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陸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捌萬玖仟柒佰叁拾元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伍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陸佰柒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6條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吳南山 於向原告領用信用卡(卡號:00
00000000000000),依約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
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以上之金額,逾期未償還部分應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
之利息,吳南山於民國90年2月22日死亡,至90年2月19日止
累計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01,674元,其中89,730元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被告為吳南山之繼承人,未聲請
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法應概括繼承吳南山之權利義務等
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應繳金額查詢表及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堪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管靜怡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5,145元
合計6,255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書記官蔡宜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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