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0年度東簡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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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東簡字第227號
原   告  陳文雄
被   告  許瑞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
5日以100年度補字第249號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
補繳裁判費新台幣1,220元,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0年10月12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頁)。原告
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13頁),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李芳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書記官陳昭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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