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7139號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訴訟代理人 孫旭廷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713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100年10月27日下午5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悅晨
書記官 唐步英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柒佰叁拾陸元,及其中新
臺幣壹拾肆萬伍仟貳佰零叁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零柒佰叁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6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陳焜
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
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 陳焜宏 邀同被告 程彤恩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9
年2月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迄今尚
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及連帶保證等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陳焜宏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被告程彤恩則以:伊確實有簽立保證書,
對原告主張事實理由均無意見。但伊係因當初與被告陳焜宏
為夫妻關係而擔任連帶保證人,現在伊無力清償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帳單明細、消費明細、保
證書影本等件為證,被告陳焜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雖被
告程彤恩辯稱無力償還云云,縱被告程彤恩辯稱現無力清償
一節屬實,然此屬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清償
責任,是被告程彤恩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堪認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連帶保證等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唐步英
法官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書記官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