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0年度豐簡字第42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豐簡字第423號
原   告  張瑞韡
被   告  陳佩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38,400元,及自民國100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於100年10月13日言詞
辯論時,將其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3,800元,及自1
0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性質上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基礎事實均為借款
債權是否存在及其範圍等情,是原告所為之減縮,應屬適法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0年2月16日至100年4月6日間,以
被告及其父親無薪資收入,及被告之父親若向被告要求金錢
未果即有家暴行為等為由,先後多次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額
較大者係於100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8萬元,由原告將定存
解約出借之,原告願僅請求返還其中之75,000元;被告復於
以需繳納汽車保險及汽車駕駛訓練班費用為由各向原告借款
18,000元、10,000元,再向原告借款20,800元,以供其繳納
購買車號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車輛)分期之汽車貸款
二期,總計借款達123,800元以上。原告初念與被告曾為戀
人,不願過度苛求被告全額還款,僅要求返還10萬元之借款
,雖被告於5月5日表示願意還款,孰料被告事後竟矢口否認
,並辯稱乃原告之贈與,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又原
告雖曾謂扶養被告,惟此係指婚後,並非指婚前。且被告所
有系爭車輛之汽車貸款及汽車保險,被告均言明其會自行支
付,惟因被告身上現金不足,故向原告借款支付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0年1月底交往,並在臺中市○○區○○
路租屋同住,斯時已論及婚嫁,原告遂向被告表示「不用再
去上班工作,我會養妳」等語,被告因而辭去工作在家操持
家務,原告遂提供生活費用予被告使用,並非借款,且該等
金錢非僅由被告獨自花用,乃兩造一同出遊及外出時花用及
生活開支。又系爭車輛乃原告所購買,目的係為供婚後使用
,雖登記為被告所有,然該車購入初期皆由原告使用,是以
,汽車貸款10,400元及汽車保險費18,000元應由原告自行負
擔,亦無所謂代繳之情。再者,系爭車輛購買後,為使被告
亦可使用,原告遂要求被告至駕訓班學習,並願意為被告支
付學費1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兩造交往中,自100年2
月16日至100年4月6日間,被告先後多次向原告借款,其中
,被告曾於100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75,000元,原告將定期
存款解約後,將解約款之半數即75,000元,再加上5,000元
借貸予被告;被告另表示因不會騎機車很不方便,需要有一
部汽車,因身上沒有那麼多錢,向原告借貸款項繳納系爭車
輛貸款第1、2期款計20,800元,保險費18,000元、駕訓班學
費10,000元,表明日後還款,該車登記在被告名下,由被告
使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電話錄音譯文、簡訊往返紀錄、本
院10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94號暫時保護令、被告記帳本及原
告郵局存簿提款明細證明等為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查:
(一)關於原告主張其於100年2月18日將定期存款解約,出借原
告半數即75,000元,再加上5,000元借貸予被告部分,依
原告提出之郵局存簿明細,原告當日確有定存淨額之存款
及以卡片提領60,000元及20,000元之事實,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又兩造交往時既共同居
住,若有生活費用、共同外出花費,衡情大可由原告逕行
支付,實無由原告提領大筆款項交由被告支付之理,且此
部分金額既達80,000元,衡情並非所謂生活開支、出遊花
費等費用,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原告就此部分借
款僅請求被告返還75,000元,自無不可。
(二)關於購車相關費用部分:被告不爭執原告代繳汽車貸款20
,800元、汽車保險費18,000元及駕訓班學費1萬元,合計
48,800元。衡諸上開金額並非所謂一般生活費用,亦非所
謂兩人共同出遊及外出之花用,且該車雖由原告出面購買
,但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主張上開款項均由被告向原告
借用,表明日後還款,且被告業將該車出售,被告未到場
爭執;原告提出之被告記載向原告借款之記帳,亦有相關
之記載,堪信原告主張此部分亦為借款,應為真實。被告
抗辯:該車購入初期皆由原告使用,汽車貸款及汽車保險
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爭車輛購買後,為使被告亦可使用
,原告遂要求被告至駕訓班學習,並願意為被告支付學費
云云,尚非可採。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
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
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合計123,800元,原告主張:兩造未約
定被告何時還款,但兩造於100年3、4月間分手時原告已
要求被告還款等語,被告未到場爭執;原告提出之兩造通
話錄音譯文亦有原告要求被告還款之相關訊息,且原告自
100年6月15日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於100年7月1
日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有本院收文章所蓋之日期在卷
可憑,堪認原告催告被告還款業已逾一個月以上期限。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自有理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消費借貸債權,未約定還款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既經原告對被告催告還款,且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被告
於100年7月1日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已如前述,被告迄
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00
年7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
3,800元借款,及自10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
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四、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書記官廖曉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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