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0年度鳳簡字第60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鳳簡字第600號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沈炳旭
被   告  吳代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叁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萬壹仟柒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叁佰陸拾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前曾成立信用卡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嗣被告未依約還款,至94年5月31日止依系爭契約所累
積未清償金額為新臺幣24萬8360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及信用卡客
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為證,足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以期衡平。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書記官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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