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0年度豐簡字第43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豐簡字第438號
原   告  張煇芳
法定代理人  沈家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叁仟肆佰陸拾叁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坐落臺中市后里區(改制前
為臺中縣后鄉,下以新制稱)甲后路138巷8之2號廠房,租
賃期間自民國99年1月20日起至100年1月19日止。其所使用
之電力係分接自臺中市○里區○○路○○○巷8之3號1樓,依兩
造房屋租賃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水電費應由被告負擔,而
被告自民國99年8月起即因營運不善致積欠電費總計新臺幣
(下同)223,463元,原告業已於100年1月27日代為繳納所
積欠之電費,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3,463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
臺灣電力公司臺中區營業處函文及電費繳費收據等件為證
。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
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本件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約定及代繳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書記官廖曉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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