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0年度鳳簡字第729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鳳簡字第729號
原   告  張碧雲
       張明源
被   告  許育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關於簡易訴訟程序,原告之訴
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49條第1項第6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本院前於民國100年10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
收受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分別補繳新臺幣(下同)
1,000元,共計2,00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該裁定業於100年10月6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稽,惟原告迄未補正,此有本庭詢問簡答表在卷可參,揆諸
前揭說明,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書記官駱青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