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0年度鳳小字第69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鳳小字第691號
原   告  黃世一
被   告  陳金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警員,於民國
97年承辦訴外人 林玉釗 指稱原告於網路遊戲「仙境傳說」上
公然侮辱林玉釗一案時(下稱系爭妨害名譽案件),怠於通
知原告,原告遲至99年11月進行申訴始行聯絡,原告因此無
法蒐集提出對己有利之證據,是系爭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852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下稱系爭偵查案件),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0年度花簡字第351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一審案件)原
告有罪,應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折算1日,原告不服,再行上訴至二審。被告上述
處理案件消極情形,已妨礙原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致原告
遭受有罪判決,故原告所應繳交之罰金,應由被告負擔,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萬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法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
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而所謂相當
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
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
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
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
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
,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
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此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
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可知。經查,原告主張被告
承辦系爭妨害名譽案件態度不積極一事,經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以100年9月29日高市警鳳分督字第1000023990
號函覆稱:被告因承辦系爭妨害名譽案件態度不積極,經依
法申誡2次等語(參本院卷第28、29頁),可知原告此部分
主張為真。惟查,系爭妨害名譽案件係於97年11月25日凌晨
0時24分42秒許起發生,嗣於翌日即26日原告於網路遊戲「
仙境傳說」上涉及系爭妨害名譽案件之帳號「EVO-ⅡⅩ」即
由警方通知該網路遊戲公司即遊戲新幹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遊戲新幹線公司)凍結上開帳號,經原告向遊戲新幹
線公司反應後,公司員工亦於該日電話通知原告,因上開帳
號涉及系爭妨害名譽案件,公司為保全證據,故依相關法令
將上開帳號凍結,此有遊戲新幹線公司之申訴暨處理紀錄在
卷可證(參系爭偵查案件卷第17頁),是原告於事發後1日
即已知曉身涉系爭妨害名譽案件一事,而非如其所述,致事
發後近2年才知此事,而無法蒐集相關證據。且就刑事案件
之偵查及審理,主要係由檢察官依職權調查犯罪事實證據,
並輔以法院調查義務,綜合卷內證據而為判斷,原告所指陳
因被告疏忽致原告無法及時蒐集對己有利證據,尚難認與原
告遭受有罪判決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應屬無理由,爰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書記官駱青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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