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0年度豐簡字第41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豐簡字第414號
原   告  李清煌
被   告  張珀惠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751之6
地號土地及其上2703建號、2707建號暨未辦保存登記之2990
建號建物,經被告於民國100年3月間持本院於100年1月26日
核發之100年度司促字第400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
令),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
字第2631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並已查封原告上開財產。惟被告聲請系爭支付命
令竟以「山立等五家公司,委託被告記帳,至98年12月止,
積欠記帳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397,564元」為由,顯見
積欠被告記帳費者應為「山立等五家公司」,原告並非債務
人,因而被告請求原告清償記帳費自無法律上理由。又系爭
支付命令送達之處所為原告之戶籍地即「臺中市○○區○○
路南坑巷19之16號」,實際上原告乃居住於臺中市○區○○
路一段133號12樓之1,與原告所開設之欽傳文物典藏有限公
司同址,故依最高法院64年臺抗字第481號判例見解,系爭
支付命令送達並非合法,是以,本件自有「消滅或妨礙債權
人請求之事由」,從而,原告自得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再者,縱有積欠被告記帳費,被告亦應提出各項明細,而
非籠統請求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付命令業經原告之管理人員簽收,原告不
能諉為不知,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又被告歷次均有向
原告提出請款單據,然皆遭原告收起,並拒為給付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
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
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
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依前二項規
定起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
。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
第14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
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或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
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
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始得於強制執行程
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查被告係提出系爭支付命令暨確
定證明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原告名下
前揭財產,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而系爭支付命令係於
100年2月1日對臺中市○○區○○○路南坑巷19之16號原
告之戶籍住址送達,原告未於收受該支付命令之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本院乃認系爭支付命令
業於100年2月24日確定等情,此經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
系爭支付命令卷查核無訛。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既為
支付命令,而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
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
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依前揭說明,原告對系爭執行
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主張異議之原因事實,自應
發生在系爭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成立後者,始足當之。乃
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被告聲請系爭支付
命令竟以「山立等五家公司委託被告記帳,至98年12月止
,積欠記帳費用總計397,564元」為由,顯見積欠被告記
帳費者應為「山立等五家公司」,原告並非債務人,因而
被告請求原告返還記帳費自無法律上理由云云,核係主張
系爭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成立前存在之事由,依法自不得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
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
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
強制執行。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
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
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
(最高法院81年臺抗字第114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
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之處所為原告之戶籍地即「臺中市○○
區○○路南坑巷19之16號」,實際上原告乃居住於臺中市
○區○○路一段133號12樓之1,與原告所開設之欽傳文物
典藏有限公司同址,故依最高法院64年臺抗字第481號判
例見解,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並非合法,本件自有「消滅或
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原告自得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
之訴云云。惟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縱屬實
,係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之問題,應由執
行法院加以審查;若該執行名義確未成立,被告竟聲請對
原告強制執行,而侵害原告之權利,亦僅係原告得否依強
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而已,尚非得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
(三)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由,均不在得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範圍,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
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書記官廖曉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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