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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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k○○
y○○申○○p○○q○○右五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V○○被告z○○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 律師
蔡碧仲 律師 周欣怡 律師被告i○○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許卓敏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七號、第二五九一號、第二六四○號、第二六五四號、第二七五○號、第二八三七號、第二八九一號、第二九八九號、第三○二○號、第三○二一號、第三一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k○○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參年,扣案手套肆只沒收;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扣案手套肆只沒收。
y○○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扣案手套肆只沒收;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扣案手套肆只沒收。
申○○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扣案手套肆只沒收。
p○○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手套肆只沒收。
q○○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z○○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扣案手套肆只沒收。
i○○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
事實
一、 陳韋 享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假釋出獄,刑期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屆滿以已執行完畢論;q○○前於八十七年間因犯恐嚇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執行完畢;i○○前於八十七年間因犯搶奪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
二、k○○、y○○、申○○、z○○等四人基於共同概括犯意之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z○○出面租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九R─二八九一號自用小客車,作為交通工具,並攜帶客觀上足以使人認為對其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西瓜刀三支(均未查獲),於如附表編號一、二、
五、六所示之時間、地點,由z○○在外把風,k○○、y○○、申○○等三人著鴨舌帽、口罩、手套,並攜帶塑膠袋一只及分持上開西瓜刀進入屋內(僅查獲手套四只,餘均未查獲),或以西瓜刀架在屋內之人頸部,或以揮舞西瓜刀威嚇在場之人等方式,而以此強暴方法至使R○○、g○○、甲戊○、W○○、U○○、T○○、S○○、Y○○、壬○、t○○、綽號戊○○○、丙○○○、乙○○○、n○○、甲丙○、酉○○、甲丁○等人不能抗拒,連續強取如附表編號一、二、五、六所示之財物,得手後立即搭乘上開自小客車逃離現場。
三、k○○、y○○、z○○、申○○與p○○等五人基於共同概括犯意之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p○○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或由z○○出面租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作為交通工具,並攜帶客觀上足以使人認為對其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西瓜刀三支及電擊棒一支(均未查獲),於如附表編號三、七、八、九、十、十一、十
二、十三、十四、十五、十七所示之時間、地點,由p○○開車並負責在外接應把風,k○○、y○○、z○○、申○○等四人著鴨舌帽、口罩、手套,並攜帶塑膠袋一只及分持上開西瓜刀、電擊棒進入屋內(僅查獲手套四只,餘均未查獲),或以西瓜刀架在屋內之人頸部,或以揮舞西瓜刀及敲打桌子威嚇在場之人等方式,以此強暴方法至使 洪輝忠 、K○○、M○○、D○○、H○、J○○、I○○、F○○、P○○、r○○、己○、w○○○、玄○○、宙○○、 蔡昆隆 、甲甲○、m○、A○○、丑○○、甲乙○、亥○○、E○○、j○○、宇○○、天○○、地○○、未○○、午○○、辰○○、巳○○、甲庚○、甲○○○、丁○○○、X○○、c○○、甲己○、a○○、Q○○、e○○、B○○、L○○、h○○、b○○、o○○、d○○、庚○○、辛○○、癸○○等人不能抗拒,連續強取如附表編號三、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七所示之財物,得手後搭乘p○○所駕駛之車輛逃離現場。
四、k○○、y○○、申○○等三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客觀上足以使人認為對其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西瓜刀三支(均未查獲),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晚間十一時二十分許(附表編號四),搭乘計程車至台北市○○區○○街○○○巷○○○號之三寅○○之住處(附表編號四),然後k○○、y○○、申○○均著鴨舌帽、口罩、手套等物,並攜帶塑膠袋一只及分持上開西瓜刀進入屋內(僅查獲手套四只,餘均未查獲),揮舞西瓜刀威嚇在場之人,以此強暴方法至使寅○○、子○○、x○○、O○○等人不能抗拒,強取新臺幣(下同)四千餘元、行動電話一具、戒指二只、金融卡及個人證件等財物。
五、k○○、y○○、申○○與p○○等四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p○○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作為交通工具,攜帶客觀上足以使人認為對其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西瓜刀二支(均未查獲),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附表編號十六),由p○○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k○○、y○○、申○○至雲林縣○○鄉○○村○○路○○號f○○住處(附表編號十六),p○○負責在外接應把風,k○○、y○○、申○○等三人著鴨舌帽、口罩、手套,並攜帶塑膠袋一只及分持上開西瓜刀進入屋內(僅查獲手套四只,餘均未查獲),用西瓜刀架在f○○頸部,以此強暴方法至使f○○不能抗拒,強取現金二萬餘元、行動電話一具及手錶一只,得手後搭乘p○○所駕駛之車輛逃離現場。
六、k○○、y○○、q○○、i○○等四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晚間九時許(附表編號十八),由i○○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k○○、y○○及q○○至台北縣中和市○○路○○號三樓(附表編號十八),i○○負責開車並在外接應,k○○、y○○各持菜刀一把,q○○持玩具手槍一支(菜刀與玩具手槍均未查獲),進入上開處所後以揮舞菜刀及玩具手槍方式威嚇在場之人,以此強暴方法至使v○○、s○○、甲辛○、l○○、C○○等人不能抗拒,強取現金八萬二千五百元及行動電話三具,得手後k○○、y○○、q○○三人先搭乘計程車逃離現場,旋由i○○駕車與之會合後一起逃逸。
七、k○○、y○○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某時,在台北市松山火車站,以徒手方式竊得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一輛。k○○、y○○復基於共同概括犯意之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所示之時間、地點,由k○○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並搭載y○○,然後趁卯○○、Z○○、戌○○、黃○○、u○○等人不及防備之際,由乘於機車後座之y○○下手,連續搶奪如附表編號十九、二
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所示之財物。
八、嗣經附表編號五至七部分被害人壬○等人向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案,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斗南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一隊二組、台北市憲兵隊機動第一組、電信警察第一中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海巡署雲林查緝隊共同偵查後查獲,並扣得手套四只。
九、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信義分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虎尾分局、台西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事實認定:
一、右揭加重強盜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一至十八),業據被告k○○、y○○、申○○、p○○、q○○、z○○於偵查及審理中坦白承認,且均表示無爭執,核各共犯間於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彼此相符,並有詳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八所示之證據足以佐證,依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等關於加重強盜犯行部分所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等前開加重強盜之犯行,已經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右揭搶奪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十九至二十三),業據被告k○○、y○○於偵查、審理中坦白承認,且均表示無爭執,並有詳如附表編號十九至二十三所示之證據足以佐證,依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k○○、y○○關於搶奪犯行部分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k○○、y○○之前開搶奪犯行,已經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被告i○○雖矢口否認參與附表編號十八之加重強盜犯行,辯稱:他以為是要去討帳的,不知道是要去犯案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i○○於警訊及偵查中供稱:q○○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晚間撥打電話給他,叫他開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到三重市○○路的一家便利商店前去載他,q○○上車後便叫他去載另二名朋友,載到該二名朋友後q○○說他們有事要處理,叫他載他們到台北縣中和市○○路○○號,抵達後q○○說他要上樓處理事情,之後就三人一同下車,黃銘宗並叫他先開車離開,他便先行離開在附近路邊攤吃飯,經過二、三十分鐘左右,q○○又打他0000000000或0000000000號的手機給他,叫他到原來下車的地方,再往前直走到底的轉角路口等他,他先到了該路口之後沒多久,q○○等三人也搭計程車到了,三人上車後q○○自袋子裡拿錢出來分錢,後來拿了一萬元給他,他載到板橋市○○路後k○○、y○○先下車,q○○則於三重下車等語(九十二年偵字第二八三七號卷,第四、十五頁)。而被告k○○、y○○、q○○於偵查中亦證述:他們於附表編號十八所示時地搭乘被告i○○的車子到達犯罪現場,到達現場後由被告k○○、y○○各持菜刀一把,被告q○○持玩具手槍一支闖進上開地點三樓,在場有四個人正在打麻將,即喝令他們不許動,之後動手拿取現金及手機,而於犯罪後他們三人先搭計程車離開現場,再與被告i○○會合後,由i○○開車將他們載回板橋及三重等語(九十二年偵字第二八三七號卷,第九六、九八、一○一頁)。核對被告陳冠翰、q○○、k○○、y○○等人之陳述,足認被告i○○確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晚間經被告q○○以電話告知後,即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到台北縣三重市○○路附近搭載被告q○○、k○○、y○○,而到達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後,被告k○○、y○○各持菜刀一把,被告q○○持玩具手槍一支闖進三樓,喝令場之人不許動後進行強盜財物行為,被告q○○等人於犯罪後先搭乘計程車離開現場,在與被告i○○會合後改搭上開車牌號碼上開T五─七四○九號自用小客車逃逸。
(二)被告i○○雖不否認於附表編號十八所示之時地搭載被告q○○、k○○、y○○至犯罪現場,及於犯罪後將渠等載離現場並分得現金一萬元之事實,惟仍以前詞置辯,則被告i○○與被告q○○、k○○、y○○等人之間是否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即為爭執之重點,而被告q○○、k○○、y○○等共同被告之陳述則為被告i○○是否涉犯此部分強盜犯罪之重要證據。按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定有明文。又按證人審判外陳述與審判時陳述不一致之情況,審判外陳述之提出,不僅可作為彈劾證人審判中陳述之可信性,同時只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情況保證,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並於審判期日經當事人或辯護人對該證人行反對詰問後,亦得作有關犯罪事實之實質證據使用。經查:
1、本院認為被告k○○、y○○於審理中之證述,不可採之理由:
(1)辯護人當庭對被告k○○為主詰問,被告k○○具結證稱:當天下午是q○○打電話給他,見面後q○○說等一下要去討帳,i○○則是q○○打電話給他,有聽到q○○在電話中說要去討帳,要找i○○一起去,其後他們與i○○約在大馬路旁邊會合,在i○○車上有講到要去收帳,之前q○○約他與蔡 文富 出來時知道他們被通緝,所以找他們去討帳,但沒有事先講說要去搶劫,菜刀是q○○準備的,在約見面的地方交給他們,而菜刀一直藏在身上,在車上並沒有拿出來。作案完畢後搭計程車離開時,q○○有靠近窗戶在講電話,q○○在電話中有問你人在那裡?過來那裡載我們。在坐上i○○車後黃銘宗就拿錢出來分,i○○看到q○○拿錢出來分時很驚訝,在分到錢後不久就下車了,依當時情形判斷,i○○應該認為是要去收帳等語(審理卷一,第一七六頁)。檢察官以被告陳韋亨於警局、檢察署中之陳述與審判中之證述有不相符,經提示警、檢訊筆錄供閱覽後,反詰問被告 李韋亨 :(偵查中說黃銘宗在計程車上沒有打電話給i○○,為何剛才說有打電話給陳冠翰?)開完偵查庭回去之後我有仔細去想,當時q○○在車上有打電話;(於警訊時說q○○從車上拿出二把菜刀,分別交付給我跟y○○,而剛才說是在喝酒地點交給你的?)記錯
了;(為何在偵查中說菜刀是q○○在下車時提供的?)菜刀應該是在喝酒的地點交付的,因為當時被借提壓力太大;(下樓坐計程車以後行進路線為何?)從案發現場下來以後,我們攔下計程車後直行遇到紅綠燈右轉,然後直行一段路後下車,i○○的車子就來了;(在偵查中有跟y○○對質,當時回答「我一直很注意後面,怕有人追來,所以我有看到i○○是從我們後方過來」?)當時我有說i○○是從我後面過來的等語(審理卷一,第一七七頁)。法官並補充訊問被告k○○:(於偵查中說q○○打電話給i○○,但是電話中沒有說什麼?)偵訊當時應該是記錯了;(二把菜刀何交給你的?)在喝酒的時候分的;(為何於偵查時說是下車後才分?)我記錯了;(為何於偵查時說坐計程車沒多久就看到i○○的車子從後面開來?)我當時想到就回答了;(為何跟檢察官說你印象很深?)緊張;(於偵查時說i○○可能知情,所指為何?)當時檢察官是問一般人的心態是否知道要去搶劫,所以我就說如果我是i○○的話去到現場可能就知道要做什麼等語(審理卷一,第一八六頁)。
(2)辯護人當庭對被告y○○為主詰問,被告y○○具結證稱:當天下午是q○○打電話給他,見面後q○○說要去討債,然後在q○○家中喝酒時,q○○打電話找i○○來,在電話中黃銘宗告訴i○○要去討債,並約在q○○樓下見面,在i○○車上有討論如何討債,在德光街下車後,q○○叫他到樓上看有沒有人,他上樓後在門口聽到裡面有聲音就下來跟q○○說有人在家,q○○就叫他們下車,當時q○○走前面,他走最後面,有聽到q○○叫在場的人把東西拿出來,搶得財物後就下樓坐計程車,在計程車上q○○有打電話叫i○○過來,然後在紅綠燈後開一段路就遇到了,在坐上i○○的車子後黃銘
宗就拿錢給我們等語(審理卷一,第一九二頁)。檢察官以被告y○○於警局、檢察署中之陳述與審判中之證述有不相符,經提示警、檢訊筆錄供閱覽後,反詰問被告y○○:(在偵查中說菜刀是q○○在車上分的,為何現在改口是在q○○家取得?)當初案件很多,所以一時搞不清楚;(你現在是否會搞不清楚?)我也不知道;(為何在偵查中說在坐計程車這段時間沒有人打電話,而現在改口說在計程車上q○○有打電話?)當時我有吸食毒品;(警訊時說是q○○由車上拿二把菜刀交給你們,為何跟剛才說在喝酒地點交付不一樣?)當時我是憑印象所述等語(審理卷一,第一九二頁)。法官並補充訊問被告y○○:(你們說要去討債所指為何?)別人欠的錢;(q○○有沒有說何人欠他的錢?欠多少錢?住在那裡?)沒有;(你有沒有問?)沒有;(既然討債為何還要帶刀、拿槍?)我不知道;(於警訊中說k○○及綽號阿弟各分得一萬五千元,阿弟指誰?)阿弟就是i○○等語(審理卷一,第二○一頁)。
(3)按彈劾證人審判中可信性所使用之證據,關於證據能力部分,必順透過①對證人之對質詰問以探知陳述者審判外陳述之真意;②「特信性」要件之檢驗,即法院應比較前後陳述之外部狀況,判斷何者較為自然可信,而作為認定此種特信情況之資料,再依各該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等客觀證據判斷之。因此法院所要確認者,乃該審判外之陳述,是忠實紀錄陳述者的意思,如此,才能作為判斷證明力之依據。經查,上開被告陳韋亨、y○○於審理中之證述,經檢察官以該二人於警局、檢察署中之陳述與審判中之證述有不相符之處,提示警、檢訊筆錄後,反詰問之,而被告二人雖然承認於警訊、偵查中確有如上開經提示筆錄所載之回答,但是對於警訊、偵查中所為不一致之陳述,卻回答:「開完偵查庭回去仔細想,當時q○○在車上有打電話」、「記錯了」、「當時被借提壓力太大」、「我當時想到就回答了」、「當初案件很多,所以一時搞不清楚」、「當時我有吸食毒品」、「當時我是憑印象所述」云云,顯然無法解釋何以警訊、偵查中之陳述會與審判中之陳述不同。而上開警訊、偵查筆錄之記載均為被告k○○、y○○所陳述,業經其等於檢察官反詰問時所是認,且觀察被告k○○、y○○於警訊、偵查中之陳述,既出於自由意志,且偵查中之陳述更經具結程序為之,該等供述或證述是真實存在的,應無疑問。則本院審酌被告k○○、y○○於警訊、偵查與審判中不一致之陳述,認為該二人於警訊、偵查中之陳述既出於自由意志,且接近犯罪時點,而被告二人就前後不一致之處僅以上開「記錯了」、「有吸食毒品」…等任意捏造之詞作為搪塞敷衍,足認被告k○○、y○○於審判中所為與警訊、偵查不一致之陳述,係事後迴護被告i○○之詞,不足採信。
2、被告k○○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關於附表編號十八的犯罪緣由是黃銘宗打電話找他,當時他和y○○在一起,他不知道q○○找他要做什麼事,直到他們見面後,q○○問他與y○○二人的情形,他告訴黃銘宗他們二人正在被通緝中,q○○接著說等一下「我們一起去賺」,他心裡就知道要做什麼,後來q○○就打電話給i○○,電話中沒說什麼,i○○就來了等語(九十二年偵字第二八三七號卷,第九六頁)。被告y○○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剛開始是q○○打電話給陳韋亨,當時他跟k○○在一起,一開始不知道q○○要做什麼,見面後,q○○問他跟k○○的情形,他說正在被通緝中,後來q○○就打電話給i○○,電話中沒有說什麼,i○○就來了等語(九十二年偵字第二八三七號卷,第九八頁)。被告q○○於本院審理證稱:他在與k○○、y○○喝酒時,k○○說他們在跑路,看有沒有賺的地方,他問k○○犯什麼案件,k○○說是犯搶案,要約他去搶奪,陳韋亨與y○○在與他喝酒時已經知道要去搶錢等語(審理卷一,第二○二、二○三、二○九頁)。審理中,檢察官並對被告k○○反詰問:喝酒時有無告訴q○○說「那裡有錢可以賺」?被告韋亨回答:有。據上,附表編號十八之犯罪,顯然是被告k○○、y○○因犯下搶奪案件逃亡缺錢使用,而找上被告q○○共謀進行強盜犯行,此核與被告q○○於偵查中證稱:剛開是k○○打電話找他,當時他在喝酒,電話中他叫k○○他們過來,喝酒時k○○跟他說「那裡有錢可以賺」?他的理解是要去做案,他說要出去看看才知道,之後他就打電話給i○○等語相符(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三七號卷,第一○一頁),即被告q○○、k○○、y○○於此時已達成強盜之共同犯意聯絡甚明。
3、被告q○○、k○○、y○○於達成強盜之犯意聯絡後,被告q○○即以電話通知被告i○○開車到三重市○○路附近搭載他們,為被告q○○、k○○、y○○、i○○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有爭議者,被告q○○以電話通知被告i○○時,其告知內容為何?被告q○○於偵查中證稱:電話中我跟i○○說要處理債務的問題,i○○就開車來了等語(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三七號卷,第一○一頁);被告i○○於審理中亦陳述:q○○打電話給他,要他到三重市○○路載他,是在一個橋下7─11便利商店,有q○○、y○○、k○○三個人上車,他們說要去討債,接著他就載q○○他們去等語(審理卷一,第二三二頁)。本院就上開「討債」相關細節訊問被告q○○:
「(你說之前常常叫i○○開車載你去討債?)是」、「(你麻煩他幾次載你去討債?)四、五次」、「(討債地點?)新竹、板橋、台北市」、「(向何人討債?)我忘記了」、「(上述地點討債數目為何?)新竹是三、四萬元,台北市是八十幾萬元,板橋部分是以分期,每月五萬元,總金額是二十萬元」、「(詳細地點?對方姓名?)現在忘記了,當時我是根據票根去找的」、「(誰叫你去討債的?)朋友」、「(朋友的住處及姓名?)住處我不知道,姓名也不知道」等語(審理卷一,第二一○頁);訊問被告i○○:「(q○○有無跟你說要去那裡向誰討什麼債?)他之前就有在討債,但q○○沒有告訴他去那裡跟何人討債」、「(q○○為何要去找你?)之前有跟他去討債過,有去過四、五個地方,有板橋大觀路的檳榔攤,板橋光復路橋下,新竹竹東,其他地方他忘記了,跟何人討債他不知道,因為是幫人家討債的,金額他也不法清楚,他也沒有得到什麼好處,被討債的人他不知道他們的姓名地址,是別人載他去的」、「(何人委託去討債的?)我不認識」、「(q○○前幾次跟你去,是否有帶刀或槍?)我不知道,而且我也不會問,q○○只是跟我說要去討債,但我不知道他會帶刀或槍」等語。依據上開被告q○○、i○○之陳述,該二人對於其所稱之「討債」,是由何人委託?在何時?到何處?每次催討之金額?及前後總共討債幾次等相關事項,均無法明確陳述,則被告i○○辯稱:被告q○○在電話中跟他說要處理債務云云,其真實性已令人懷疑。更何況,被告k○○、y○○均於偵查中證述:q○○打電話給i○○,電話中沒說什麼,i○○就來了…並叫i○○開車到德光街,這途中i○○跟q○○只是單純聊天而已,沒有聊到債務糾紛之事情等語(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三七號卷,第九
六、九八頁);被告i○○於偵查中亦陳述:剛開始是q○○打電話給他,電話中說要他去載q○○,他跟q○○私交不錯,就去載他等語(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三七號卷,第一○○頁),均表明被告黃銘宗以電話聯絡被告i○○時,並未提到「討債」之事情,益證被告q○○、i○○關於「討債」之陳述,為事後卸責之詞,無法採信。
4、被告q○○於審理中證述:他們做案工具菜刀二把是在其三重朋友家拿出來分給k○○、y○○各一把,玩具手槍是他在樓下商店買的等語(審理卷一,第二○六頁)。被告k○○、y○○於偵查中證稱:
做案工具菜刀是q○○在下車提供的,並要他們藏好等語(九十二年偵字第二八三七號卷,第九六、九八頁),其後被告k○○、y○○於審理改稱:做案工具是在他們與q○○約見面的處所交給他們的等語(審理卷一,第一七六、一九三頁)。則不論作為犯罪工具菜刀二把其分配之地點是被告q○○三重朋友家,或是在犯罪地點交付,可以確定的是附表編號十八之犯罪工具包括菜刀二把及玩具手槍一支。
而被告i○○先於警訊中陳述:他只知道q○○身上有帶東西,至於是何物品他不清楚等語(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三七號卷,第十五頁);被告i○○繼於偵查中陳述:q○○在現場下車時有摸身上的某部位,當時他覺得q○○身上可能有帶刀或槍,因為之前他說要去處理事情等語(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三七號卷,第五頁);而於審理中被告i○○再次陳述:在偵查中是有說有覺得q○○身上可能有帶刀或槍,因為當時q○○他們三人衣服鼓鼓的等語(審理卷一,第二三二頁)。則依被告i○○上開警訊及偵審中之陳述,再參以被告黃銘宗等人於此次強盜犯罪中確實攜有菜刀二把及玩具手槍一支之事實,顯然被告i○○對於被告q○○等人攜有刀、槍等兇器,應該有所認識。
5、綜上所述,被告q○○、k○○、y○○三人,於被告q○○之三重朋友住處達成強盜之犯意聯絡後,由被告q○○以電話聯絡被告陳冠翰駕駛車輛到場接送,而被告i○○到場並無從認定為係為「討債」之原由,已如前述,則被告i○○經被告q○○隨意召集即駕車到場接送,如謂被告i○○不知被告q○○等人正欲進行強盜犯行,實難置信。而於載送過程中,被告i○○對於被告q○○等人攜有刀械、槍枝等情,已有認識,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i○○如出於幫助「討債」之意思而載送被告q○○等人,於發現其等均攜有兇器時,豈有不加以追問?益證被告i○○對於被告q○○等人欲進行強盜犯行,應有認知。更何況,於被告q○○等人犯罪完畢後,被告k○○即尾隨接應,並於事後分得一萬元,均與強盜犯罪後之接應逃逸及事後分贓相符合,被告i○○確實與被告q○○等人間具有強盜之犯意聯絡,已可認定。
6、至於被告q○○於偵審中所稱:被告i○○並不知情,他只跟i○○說要去處理債務問題,i○○載送他們到達犯罪現場後,他先叫蔡文富上樓查看有沒有人,而犯罪工具菜刀是在家裡就分好了,他上樓前有跟i○○說債務如果處理好會打電話通知,並要i○○到附近逛逛,犯罪後下樓就攔了一部計程車,上了計程車就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i○○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i○○在路口等候等語(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三七號卷,第一○一頁)(審理卷一,第二○二頁)。檢察官對被告q○○反詰問:(二把菜刀如何取得?)在我家拿的,我們喝完酒後我就去廚房拿;(你當時住家是蘆洲,你朋友家是在三重市,菜刀究竟如何取得?)是在我朋友家拿的;(你朋友家所指為何?)蘆洲是我的住處,菜刀是在我三重朋友家拿出來的;(警訊中為何說在你住處準備二把菜刀?)三重那邊我也有居住,蘆洲那邊也有居住,所以當時就直接說家裡;(警訊說到達現場後取出菜刀交給k○○等人,跟剛才說是在朋友家就交給他們不一樣?)可能是警察在製作筆錄時沒有聽清楚或是我交代不清楚;(警訊時說電話中你告訴i○○要去找朋友,為何剛才說是告訴i○○要去討債?)是找朋友討債;(剛才說在車上的時候有跟i○○說錢是搶來的,為何於偵查中說是經過幾天後才告訴i○○?)不記得等語(審理卷一,第二○五頁)。被告q○○於警訊、偵查及審理中既有前述不一致之情形,其於偵審中之陳述是否屬實,應再調查其他證據判斷之。又核對被告Z00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七號卷,第一二八頁),及被告i○○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審理卷二,第一一頁),除於案發前之晚間七時二分五十六秒許,曾有被告Z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被告Z00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外,餘無相互聯絡之紀錄,足認被告q○○、i○○陳述:犯罪後被告q○○曾以行動電話通知被告i○○前來載送云云,與事實顯然不符,被告q○○、i○○上開陳述,應屬虛偽。雖然被告q○○於審理中另辯稱:因為他有多支預付卡行動電話,所以不知道當時是否使用0000000000這支行動電話云云,惟法官提示偵查筆錄訊問被告q○○,偵訊時向檢察官說是以0000000000電話打給i○○?被告q○○回答:那是我講的沒錯等語(審理卷一,第二○九頁)。被告q○○既於偵查中明白指出其使用0000000000號這支行動電話聯絡被告i○○,足認其與被告陳冠翰之間之聯絡確係使用該支號碼之行動無誤,被告q○○於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不知道是否使用該支電話云云,僅是為掩飾通聯紀錄所顯現之未有犯罪後聯絡之情形而已,其辯顯不足採。從而,被告黃銘宗於偵查及審理中有利於被告i○○之陳述,應係事後迴護之詞,自不應採信。從而,被告i○○確有參與附表編號十八之強盜犯行,事證明確,已經可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貳、論罪科刑:
一、按西瓜刀、菜刀及玩具手槍在客觀上仍足以使人認為對其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並可供行兇之用,自屬兇器之一種。核被告k○○對於附表編號一至十八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加重強盜罪;對於附表編號十九至二十三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對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某時,在台北市松山火車站,以徒手方式竊得機車一輛,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y○○對於附表編號一至十八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加重強盜罪;對於附表編號十九至二十三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對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某時,在台北市松山火車站,以徒手方式竊得機車一輛,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被告申○○對於附表編號一至十七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加重強盜罪。被告p○○對於附表編號三、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加重強盜罪。被告q○○對於編號十八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加重強盜罪。被告z○○對於附表編號一、二、三、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
十三、十四、十五、十七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加重強盜罪。被告i○○對於附表編號十八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加重強盜罪。
二、被告k○○、y○○、z○○、申○○等四人對於附表編號一、二、五、六所示之加重強盜罪犯行;被告k○○、y○○、z○○、申○○、p○○等五人對於附表編號三、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七所示之加重強盜罪犯行;被告k○○、y○○、申○○等三人對於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加重強盜罪犯行;被告k○○、y○○、申○○、p○○等四人對於附表編號十六所示之加重強盜罪犯行;被告k○○、y○○、q○○、i○○等四人對於附表編號十八所示之加重強盜罪犯行;被告k○○、y○○等二人對於附表編號十九至二十三所示之搶奪罪犯行;被告k○○、y○○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某時,在台北市松山火車站竊得機車一部之犯行,均有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k○○、y○○、申○○、p○○、z○○等人先後多次加重強盜罪犯行,及被告k○○、y○○等人先後多次搶奪罪犯行,均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然均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皆為連續犯,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k○○、y○○先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某時,在台北市松山火車站共同竊得機車一輛,再共同騎乘該機車於附表編號十九至二十三所示時地進行搶奪犯行,其等所犯竊盜與搶奪兩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搶奪罪處斷。被告k○○、y○○所犯加重強盜罪與搶奪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被告k○○、y○○上開竊盜機車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搶奪事實既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 陳韋享 前於八十五年間因強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假釋出獄,刑期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屆滿以已執行完畢論;被告q○○前於八十七年間因犯恐嚇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執行完畢;被告i○○前於八十七年間因犯搶奪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此皆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k○○、y○○、申○○、p○○、q○○、z○○等人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i○○於警訊、偵查及審理中,
均否認犯罪,並無悔意,其等均年輕力壯,不思憑一己之力謀生,竟犯下多起強盜、搶奪犯行強取被害人等之財物,嚴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被害人等精神上極度恐懼,及考量被告k○○、y○○二人所犯是十八件強盜犯行、五件搶奪犯行,被告申○○所犯是十七件強盜犯行,被告z○○所犯是十六件強盜犯行,被告p○○所犯是十二件強盜犯行,被告q○○、i○○二人所犯是一件強盜犯行,並為圖脫免被告i○○之罪行,被告q○○自偵查起,被告k○○、y○○則於審理中為虛偽陳述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k○○、y○○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手套四只為被告k○○、y○○、申○○、p○○、z○○等人所有,供作強盜犯罪所用,業經被告p○○於審理中陳述明確(審理卷一,第二六三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鴨舌帽一頂、口罩二個、勞力士手錶一只、行動電話三具及支票簿,均非作為前揭犯罪之用,業經被告申○○、z○○、k○○、p○○等人於警訊及偵審中陳述明確,又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至於被告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西瓜刀、電擊棒、菜刀及玩具手槍等,均未扣案,且據被告k○○於警訊中供稱:犯案用的西瓜刀、電擊棒都是他買的,均已丟棄在北港鎮新厝里北港溪裏等語(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一號卷所附警卷,第五頁);被告q○○於審理中陳稱:犯罪用的菜刀及玩具手槍均丟棄在板橋市○道路旁等語(審理卷一,第二一○頁),上開犯罪用之兇器顯然已經滅失,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起訴書附表編號四載明被告z○○亦參與該次強盜犯罪,惟被告k○○、y○○於偵查中均稱:附表編號四之共犯除渠等外,尚有被告申○○等語(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七號卷,第八四、八七頁),另被告申○○於偵查中亦稱:其確有參與附表編號四之犯罪,惟就被告z○○是否參與,他忘記了等語(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七號卷,第五一頁)。再衡之被告z○○除否認此次犯罪外,餘均坦白承認,即被告z○○應無單獨否認此次犯罪之動機存在,且被告z○○是否涉犯此次犯罪,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惟檢察
官到庭亦已減縮該部分犯行,本院自不再就被告z○○是否涉犯此部分犯罪加以審理,併此敘明。
參、被告k○○、y○○、q○○另涉犯偽證罪嫌部分:
一、被告k○○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偵訊時,已就附表編號十八之犯罪事實作證述(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三七號卷,第九六頁),檢察官並於被告k○○陳述後命具結。詎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本院第四法庭就附表編號十八所示之犯罪事實作證時,經法官諭知具結之義意及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於陳述前具結,而於具結後其證述竟與前揭偵訊時之證述有所出入。檢察官即反詰問之:(偵查中說q○○在計程車上沒有打電話給i○○,為何剛才說有打電話給i○○?)開完偵查庭回去之後我有仔細去想,當時q○○在車上有打電話;(為何在偵查中說菜刀是q○○在下車時提供的?)菜刀應該是在喝酒的地點交付的,因為當時被借提壓力太大;(下樓坐計程車以後行進路線為何?)從案發現場下來以後,我們攔下計程車後直行遇到紅綠燈右轉,然後直行一段路後下車,i○○的車子就來了;(在偵查中有跟y○○對質,當時回答「我一直很注意後面,怕有人追來,所以我有看到i○○是從我們後方過來」?)當時我有說i○○是從我後面過來的等語(審理卷一,第一七七頁)。法官並補充訊問被告k○○:(於偵查中說q○○打電話給i○○,但是電話中沒有說什麼?)偵訊當時應該是記錯了;(二把菜刀何交給你的?)在喝酒的時候分的;(為何於偵查時說是下車後才分?)我記錯了;(為何於偵查時說坐計程車沒多久就看到i○○的車子從後面開來?)我當時想到就回答了;(為何跟檢察官說你印象很深?)緊張;(於偵查時說i○○可能知情,所指為何?)當時檢察官是問一般人的心態是否知道要去搶劫,所以我就說如果我是i○○的話去到現場可能就知道要做什麼等語(審理卷一,第一八六頁)。
二、被告y○○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偵訊時,已就附表編號十八之犯罪事實作證述(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三七號卷,第九八頁),檢察官並於被告k○○陳述後命具結。詎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本院第四法庭就附表編號十八所示之犯罪事實作證時,經法官諭知具結之義意及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於陳述前具結,而於具結後其證述竟與前揭偵訊時之證述有所出入。檢察官即反詰問之:(在偵查中說菜刀是q○○在車上分的,為何現在改口是在q○○家取得?)當初案件很多,所以一時搞不清楚;(你現在是否會搞不清楚?)我也不知道;(為何在偵查中說在坐計程車這段時間沒有人打電話,而現在改口說在計程車上q○○有打電話?)當時我有吸食毒品等語(審理卷一,第一九二頁)。
三、被告q○○於偵審中均具結證稱:被告i○○並不知情,他只跟i○○說要去處理債務問題,i○○載送他們到達犯罪現場後,他先叫y○○上樓查看有沒有人,而犯罪工具菜刀是在家裡就分好了,他上樓前有跟i○○說債務如果處理好會打電話通知,並要i○○到附近逛逛,犯罪後下樓就攔了一部計程車,上了計程車就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i○○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i○○在路口等候等語(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三七號卷,第一○一頁)(審理卷一,第二○二頁)。然而核對被告Z00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七號卷,第一二八頁),及被告i○○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審理卷二,第一一頁),除於案發前之晚間七時二分五十六秒許,曾有被告Z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被告Z00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外,餘無相互聯絡之紀錄,即被告q○○上開偵審中所證,與事實不符。
四、綜上所述,被告k○○、y○○、q○○等人既於偵查及審理中皆經具結而為證述,竟有偵查與審理中所證不符,或偵查、審理中之證述均與事實不符之情形存在,即於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證述,被告k○○、y○○、q○○均已觸犯偽證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G○○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福森
法官陳婉玉法官劉為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淑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告│被害人│犯罪情節│強盜所得財物├──┼────┼────┼───┼───┼───────┼───────│一│九十二年│雲林縣元│k○○│R○○│由被告z○○出│現金新臺幣(下││二月一日│長鄉山內│y○○│g○○│面租得車牌號碼│同)七萬餘元。││凌晨二時│ 村安務 十│z○○│甲戊○│II─三三八九│││許。│五號。│申○○│W○○│號自用小客車為│││││││作案時交通工具│││││││,負責在外接應│││││││把風,其餘被告│││││││則著口罩、手套│││││││及鴨舌帽等物,│││││││並以由k○○拿│││││││西瓜刀一把、蔡│││││││文富拿西瓜刀一│││││││把及塑膠袋及吳│││││││ 勇智 拿西瓜刀一│││││││把侵入被害人許│││││││ 明葛 住處,將西│││││││瓜刀架在被害人│││││││脖子上,致使│││││││不能抗拒而強│││││││盜各該被害人│││││││所有財物得手│││││││。(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證│(一)被告k○○、y○○、z○○、申○○警訊、偵查、審理自白。
│││(二)甲戊○、R○○、g○○警訊筆錄。
││據│(三)證人 柳後明 警訊筆錄。
│││(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租車契約書├──┼─┴──┬────┬───┬───┬───────┬───────│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告│被害人│犯罪情節│強盜所得財物├──┼────┼────┼───┼───┼───────┼───────│二│九十二年│嘉義縣新│k○○│T○○│陳上開地點為被│神明金牌七面、││二月二日│港鄉南港│y○○│S○○│害人U○○住處│現金八萬餘元、││晚間十一│村南港二│z○○│Y○○│及y○○拿塑膠│行動電話一具、││時四十分│十號。│申○○│U○○│袋一個,以揮舞│皮夾及被害人證││許。││││刀械強暴被害人│件。
││││││方法強盜得手外│││││││,餘均如編號一│││││││。││├─┬──┴────┴───┴───┴───────┴───────││證│(一)被告k○○、y○○、z○○、申○○警訊、偵查、審理自白。
│││(二)被害人S○○、T○○、Y○○警訊筆錄。
│││(三)證人柳後明警訊筆錄││據│(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租用契約書。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告│被害人│犯罪情節│強盜所得財物├──┼────┼────┼───┼───┼───────┼───────│三│九十二年│嘉義縣新│k○○│N○○│由被告p○○提│現金二萬五千餘││二月十五│港鄉共和│y○○│K○○│供車牌號碼00│元及金戒指一只││日晚間十│村洪厝十│z○○│M○○│─0606號自│。
││時許。│一號。│申○○│D○○│用小客車為犯案│││││p○○││之交通工具,並│││││││在車內把風;其│││││││餘被告則著口罩│││││││、手套及鴨舌帽│││││││等物,由k○○│││││││拿西瓜刀一把、│││││││y○○拿西瓜刀│││││││一把及塑膠袋一│││││││只、申○○拿西│││││││瓜刀一把,及蔡│││││││ 佳穎 在旁警戒而│││││││侵入被害人洪│││││││ 耀忠 住處後,│││││││將西瓜刀架在被│││││││害人K○○脖子│││││││上,並以揮舞刀│││││││械及敲打桌子方│││││││式威嚇其餘被害│││││││人,致使全部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強盜得手。││├─┬──┴────┴───┴───┴───────┴───────││證│(一)被告k○○、y○○、z○○、申○○、p○○警訊、偵查、審│││理自白。
│││(二)被害人N○○、K○○、M○○警訊筆錄。
││據│├──┼─┴──┬────┬───┬───┬───────┬───────│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告│被害人│犯罪情節│強盜所得財物├──┼────┼────┼───┼───┼───────┼───────│四│九十二年│台北市信│k○○│寅○○│被告四人搭乘計│現金四千餘元、││二月十七│義區虎林│y○○│子○○│程車至現場後,│行動電話一具、││日晚間十│街一○四│申○○│x○○│均著口罩、手套│戒指二只、被害││一時二十│巷一四五││O○○│及鴨舌帽等物,│人金融卡及個人││分許。│之三號。│││各持西瓜刀一支│證件。
││││││侵入被害人 何平 │││││││信住處後,以揮│││││││舞西瓜刀暴各該│││││││被害人至使均不│││││││能抗拒而強盜得│││││││手。││├─┬──┴────┴───┴───┴───────┴───────││證│(一)被告k○○、y○○、申○○警訊、偵查、審理自白。
│││(二)被害人寅○○、子○○、x○○、O○○警訊筆錄。
│││(三)現場照片七張。
││據│├──┼─┴──┬────┬───┬───┬───────┬───────│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告│被害人│犯罪情節│強盜所得財物├──┼────┼────┼───┼───┼───────┼───────│五│九十二年│雲林縣北│k○○│壬○│除上開地點為被│現金約一萬元、││二月二十│港鎮華勝│y○○│t○○│害人壬○住處,│行動電話二具及││五日凌晨│里二十三│z○○│阿福│及以揮舞刀械強│金項鍊一條。││一時許。│鄰文星路│申○○│ 阿梅 │暴方法強盜得手││││一二三號││阿財│外,餘如編號一││││。│││。││├─┬──┴────┴───┴───┴───────┴───────││證│(一)被告k○○、y○○、z○○、申○○警訊、偵查、審理自白。
│││(二)被害人壬○警訊筆錄。
│││(三)證人柳後明警訊筆錄。
││據│(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租用契約書。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告│被害人│犯罪情節│強盜所得財物├──┼────┼────┼───┼───┼───────┼───────│六│九十二年│雲林縣北│k○○│n○○│上開地點為 黃秀 │現金三萬五千餘││三月二日│港鎮新街│y○○│甲丙○│圓住處,z○○│元、行動電話二││凌晨一時│里二十二│z○○│酉○○│租用車牌號碼0│具及被害人證件││零五分許│鄰北辰路│申○○│甲丁○│R─2891號│等物。
││。│二十三巷│││自用小客車,及││││八弄一號│││y○○僅拿塑膠││││。│││袋一個,餘如編│││││││號一。││├─┬──┴────┴───┴───┴───────┴───────││證│(一)被告k○○、y○○、z○○、申○○警訊、偵查、審理自白。
│││(二)被害人甲丙○、n○○、酉○○警訊筆錄。
│││(三)證人柳後明警訊筆錄。
││據│(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租用契約書。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告│被害人│犯罪情節│強盜所得財物├──┼────┼────┼───┼───┼───────┼───────│七│九十二年│雲林縣北│k○○│H○│以將西瓜刀架住│現金約三萬元、││三月十二│港鎮樹腳│y○○│J○○│被害人H○及施│手錶一只、黃金││日凌晨零│ 里大庄 四│z○○│I○○│鏡湖脖子,及持│戒指一只、行動││時五分許│十七號。│申○○│F○○│刀械向其他被害│電話四具及被害││。││p○○││人揮舞,餘如編│人證件等物。
││││││號三。││├─┬──┴────┴───┴───┴───────┴───────││證│(一)被告k○○、y○○、z○○、申○○、p○○警訊、偵查、審│││理自白。
│││(二)被害人H○、J○○、I○○、F○○警訊筆錄。
│││││據│├──┼─┴──┬────┬───┬───┬───────┬───────│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告│被害人│犯罪情節│強盜所得財物├──┼────┼────┼───┼───┼───────┼───────│八│九十二年│嘉義縣新│k○○│P○○│上開地點為 馬秋 │現金五萬一千元││三月二十│港鄉宮後│y○○│r○○│元住處,y○○│、黃金戒指二只││六日凌晨│村新民路│z○○│己○│僅拿塑膠袋及陳│、行動電話一具││一時五十│一八七號│申○○│ 歐陽燦 │韋亨時持西瓜刀│及被害人個人證││五分許。│。│p○○│安│及電擊棒侵入後│件等物。
│││││ 李勇任 │,為強取被害人│││││││財物時,將西瓜│││││││刀交給z○○,│││││││變成僅持電擊棒│││││││侵入,及其餘被│││││││告向被害人揮舞│││││││刀械、電擊棒強│││││││暴方法強盜得手│││││││外,餘如編號三│││││││。││├─┬──┴────┴───┴───┴───────┴───────││證│(一)被告k○○、y○○、z○○、申○○、p○○警訊、偵查、審│││理自白。
│││(二)被害人P○○、r○○、己○、w○○○、李勇任警訊筆錄。││據│├──┼─┴──┬────┬───┬───┬───────┬───────│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告│被害人│犯罪情節│強盜所得財物├──┼────┼────┼───┼───┼───────┼───────│九│九十二年│雲林縣北│k○○│宙○○│上開地點為 呂明 │現金五萬餘元、││四月二日│ 港鎮光民 │y○○│蔡昆隆│欽住處,各該被│戒指一只、手錶││凌晨三時│里厚生路│z○○│甲甲○│害人脖子均遭被│一只、行動電話││五十分許│十四號│申○○│m○│告以西瓜刀架住│一具及被害人證││。││p○○││脖子之方法至使│件等物。
││││││不能抗拒,餘如│││││││編號三。││├─┬──┴────┴───┴───┴───────┴───────││證│(一)被告k○○、y○○、z○○、申○○、p○○警訊、偵查、審│││理自白。
│││(二)被害人宙○○、蔡昆隆、甲甲○、m○警訊筆錄。
││據│├──┼─┴──┬────┬───┬───┬───────┬───────│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告│被害人│犯罪情節│強盜所得財物├──┼────┼────┼───┼───┼───────┼───────│十│九十二年│雲林縣斗│k○○│A○○│上開地點為 沈賜 │現金九萬三千元││四月三日│南鎮新崙│y○○│丑○○│宗住處,y○○│、勞力士半紅金││晚間十一│ 里新崙 中│z○○│甲乙○│僅拿塑膠袋及陳│錶、藍寶石戒指││時三十分│路六七號│申○○│亥○○│ 韋亨先 同時持西│、黃金戒指各一││許。│。│p○○││瓜刀及電擊棒侵│只及行動電話三││││││入後,為強取被│具。
││││││害人財物時,毀│││││││西瓜刀交給 蔡佳 │││││││穎,嗣僅持電擊│││││││棒,及上開侵入│││││││者以持刀械架住│││││││被害人丑○○、│││││││亥○○脖子及揮│││││││舞刀械威嚇其餘│││││││被害人方法強盜│││││││得手外,餘如編│││││││號三。││├─┬──┴────┴───┴───┴───────┴───────││證│(一)被告k○○、y○○、z○○、申○○、p○○警訊、偵查、審│││理自白。
│││(二)被害人A○○、丑○○、甲乙○、亥○○警訊筆錄││據│(三)證人 黃椿松 警訊筆錄。
│││(四)寶島銀樓出具之金飾來源證明書、照片四張、贓物領據一紙。├──┼─┴──┬────┬───┬───┬───────┬───────│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告│被害人│犯罪情節│強盜所得財物├──┼────┼────┼───┼───┼───────┼───────│十一│九十二年│嘉義縣民│k○○│E○○│p○○駕駛車牌│現金八千元。
││四月五日│雄鄉文隆│y○○││號碼II─33│││凌晨一時│村建國路│z○○││89號自用小客│││三十分許│二段一八│申○○││車,k○○拿西│││。│七之八十│p○○││瓜刀、y○○拿││││三號前。│││塑膠袋、z○○│││││││在旁警戒,以持│││││││刀揮舞強暴被害│││││││人方式,至使不│││││││能抗拒而強盜得│││││││手。││├─┬──┴────┴───┴───┴───────┴───────││證│(一)被告k○○、y○○、z○○、申○○、p○○警訊、偵查、審│││理自白。
│││(二)被害人E○○警訊筆錄。
││據│├──┼─┴──┬────┬───┬───┬───────┬───────│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告│被害人│犯罪情節│強盜所得財物├──┼────┼────┼───┼───┼───────┼───────│十二│九十二年│雲林縣麥│k○○│j○○│由被告z○○出│現金六萬元、行││四月六日│ 寮鄉瓦瑤 │y○○│宇○○│面租得車牌號碼│動電話一具、金││凌晨三時│ 村霄仁 五│z○○│天○○│II─3389│項鍊一條、手錶││許。│十三號。│申○○│地○○│號自用小客車為│一只、被害人證││││p○○│未○○│作案交通工具,│件等物。
││││││嗣由p○○開車│││││││並責責在外接應│││││││把風,上開地點│││││││為j○○住處,│││││││y○○僅拿塑膠│││││││袋及k○○先同│││││││時持西瓜刀及電│││││││擊棒侵入後,為│││││││強取被害人財物│││││││時,將西瓜刀交│││││││給z○○,嗣僅│││││││持電擊棒,上開│││││││侵入者以持刀架│││││││住所有被害人脖│││││││子方法,至使全│││││││部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強盜得手,│││││││餘如編號三。││├─┬──┴────┴───┴───┴───────┴───────││證│(一)被告k○○、y○○、z○○、申○○、p○○警訊、偵查、審│││理自白。
│││(二)被害人j○○、未○○、天○○、地○○、宇○○警訊筆錄。
││據│(三)現場照片六張。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告│被害人│犯罪情節│強盜所得財物├──┼────┼────┼───┼───┼───────┼───────│十三│九十二年│嘉義縣民│k○○│午○○│上開地點為何滄│現金約一萬五千││四月十一│雄鄉中和│y○○│辰○○│吉之父所開設「│元、黃金項鍊二││日凌晨三│村社溝十│z○○│巳○○│銘輝農藥行,蔡│條、手錶二只、││時許。│六之三號│申○○│甲庚○│文富僅拿塑膠袋│行動電話一具、│││。│p○○│ 阿玉 │,及被害人均遭│鑰匙一串,及被│││││ 阿滿 │被告以西瓜刀架│害人個人證件等││││││住脖子之方法至│物。
││││││使不能抗拒外,│││││││餘如編號三。││├─┬──┴────┴───┴───┴───────┴───────││證│(一)被告k○○、y○○、z○○、申○○、p○○警訊、偵查、審│││理自白。
│││(二)被害人午○○、辰○○、巳○○、甲庚○警訊筆錄。
││據│├──┼─┴──┬────┬───┬───┬───────┬───────│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告│被害人│犯罪情節│強盜所得財物├──┼────┼────┼───┼───┼───────┼───────│十四│九十二年│嘉義縣民│k○○│X○○│上開地點逼許錦│現金六萬餘元、││四月十四│雄鄉山中│y○○│c○○│進開設,y○○│行動電話二具。││日晚間十│ 村牛斗山 │z○○│甲己○│僅拿塑膠袋及陳│││一時四十│(高速涵│申○○│a○○│韋亨先同時持西│││分許。│洞旁悾悵│p○○│Q○○│瓜刀及電擊棒侵││││檳榔攤內│││入後,為強取被││││)│││害人財物時,將│││││││西瓜刀交給蔡佳│││││││穎,嗣僅持電擊│││││││棒,上開侵入者│││││││以向被害人揮舞│││││││刀械、電擊棒強│││││││暴方法強盜得手│││││││,餘如編號三。││├─┬──┴────┴───┴───┴───────┴───────││證│(一)被告k○○、y○○、z○○、申○○、p○○警訊、偵查、審│││理自白。
│││(二)被害人X○○、c○○、甲己○、a○○、Q○○警訊筆錄。││據│├──┼─┴──┬────┬───┬───┬───────┬───────│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告│被害人│犯罪情節│強盜所得財物├──┼────┼────┼───┼───┼───────┼───────│十五│九十二年│雲林縣麥│k○○│e○○│上開地點為被害│現金約三萬元、││四月十七│寮鄉津豐│y○○│B○○│人等租屋住處,│行動電話四具及││日凌晨零│村自由路│z○○│L○○│y○○僅拿塑膠│被害人證件。
││時四十五│十三號。│申○○│h○○│袋及k○○先同│││分許││p○○│b○○│時持西瓜刀及電││││││o○○│擊棒侵入後,為│││││││強取被害人財物│││││││時,將西瓜刀交│││││││給z○○,嗣僅│││││││持電擊棒。上開│││││││侵入者以向被害│││││││人揮舞刀械、電│││││││擊棒強暴方法強│││││││盜得手,餘如編│││││││號三。││├─┬──┴────┴───┴───┴───────┴───────││證│(一)被告k○○、y○○、z○○、申○○、p○○警訊、偵查、審│││理自白。
│││(二)被害人e○○、B○○、L○○、h○○、b○○、o○○警訊││據│筆錄。
│││(三)證人外勞冷容、 林義雄蕭瑛樺 警訊筆錄。
│││(四)現場照片四張。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告│被害人│犯罪情節│強盜所得財物├──┼────┼────┼───┼───┼───────┼───────│十六│九十二年│雲林縣東│k○○│f○○│由被告p○○提│現金二萬餘元、││五月五日│勢鄉 昌南 │y○○││供車牌號碼00│行動電話一具及││凌晨一時│村昌南路│申○○││─0606號自│手錶一只。
││二十分許│八十號。│p○○││用小客車為作案│││。││││交通工具,負責│││││││在外接應把風,│││││││其餘被告則著口│││││││罩、手套及鴨舌│││││││帽等物,並由陳│││││││韋亨拿西瓜刀一│││││││把、y○○拿塑│││││││膠袋一個,及吳│││││││勇智拿西瓜刀一│││││││把侵入上開 陳永 │││││││和所經營雜貨店│││││││後,將西瓜刀架│││││││在被害人脖子上│││││││,至使不能抗拒│││││││而強盜被害人所│││││││有財物得手。││├─┬──┴────┴───┴───┴───────┴───────││證│(一)被告k○○、y○○、申○○、p○○警訊、偵查、審理自白。
│││(二)被害人f○○警訊筆錄。
│││(三)證人 吳慶文 警訊筆錄。
││據│├──┼─┴──┬────┬───┬───┬───────┬───────│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告│被害人│犯罪情節│強盜所得財物├──┼────┼────┼───┼───┼───────┼───────│十七│九十二年│雲林縣口│k○○│d○○│上開地點為王文│現金二萬六千元││四月十三│湖鄉下崙│y○○│庚○○│丙住處,y○○│餘元、行動電話││日二時三│頁漁港路│z○○│辛○○│僅拿塑膠袋及陳│二具、戒指及手││十分許。│二之三號│申○○│癸○○│韋亨先同時持西│錶各一只,及被││(凌晨?│。│p○○││瓜刀及電擊棒侵│害人證件等物。
││)││││入後,為強取被│││││││害人財物時,將│││││││西瓜刀交z○○│││││││,嗣僅持電擊棒│││││││。上開侵入者以│││││││向被害人揮舞刀│││││││械、電擊棒強暴│││││││方法強盜得手外│││││││,餘如編號三。││├─┬──┴────┴───┴───┴───────┴───────││證│(一)被告k○○、y○○、z○○、申○○、p○○警訊、偵查、審│││理自白。
│││(二)被害人d○○、癸○○、辛○○警訊筆錄。
││據│(三)現場圖一張、現場照片七張。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告│被害人│犯罪情節│強盜所得財物├──┼────┼────┼───┼───┼───────┼───────│十八│九十二年│台北縣中│k○○│v○○│被告i○○駕駛│現金八萬二千五││一月二十│和市德光│y○○│s○○│車牌號碼000│百元及行動電話││八日晚間│路三九號│q○○│甲辛○│7409號自用│三具。
││九時許。│三樓。│i○○│l○○│小客車搭載被告││││││C○○│k○○、y○○│││││││及q○○至現場│││││││並負責接應,另│││││││由被告k○○、│││││││y○○分持菜刀│││││││一把、q○○持│││││││玩具假槍一把侵│││││││入v○○住處後│││││││,以揮舞刀械及│││││││假槍強暴方法,│││││││至全部被害人能│││││││抗拒而強盜得手│││││││。││├─┬──┴────┴───┴───┴───────┴───────││證│(一)被告k○○、y○○、q○○於警訊、偵查、審理自白。
│││(二)被害人v○○、s○○、甲辛○、l○○、C○○警訊筆錄。
│││(三)證人k○○、y○○於偵查中之證述。
││據│(0)0000000000之雙方通聯紀錄、中和市○○街○○○號│││現場照片影本九張。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告│被害人│犯罪情節│強盜所得財物├──┼────┼────┼───┼───┼───────┼───────│十九│九十二年│台北市信│k○○│卯○○│被告二人共乘車│LV皮包一個(││二月十九│義區 永吉 │y○○││牌號碼不詳機車│內有現金二萬餘││日晚間九│路三十巷│││,由k○○騎乘│元、鑽戒三只、││時五十分│一○一弄│││並搭載y○○,│行動電話一具、││許。│五號前。│││嗣由y○○自被│手鍊一條、金融││││││害人後方趁其不│卡、信用卡及個││││││備而行搶得手。│人證件。
│├─┬──┴────┴───┴───┴───────┴───────││證│(一)被告k○○、y○○於警訊、偵查、審理自白。
│││(二)被害人卯○○警訊筆錄。
│││││據│├──┼─┴──┬────┬───┬───┬───────┬───────│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告│被害人│犯罪情節│強盜所得財物├──┼────┼────┼───┼───┼───────┼───────│二十│九十二年│台北市信│k○○│Z○○│如編號十九│皮包一個(內有││三月四日│義區永吉│y○○│││現金七、八百元││晚間八時│路三十巷││││、 小林美髮 洗髮││十五分許│一一八號││││券五張、鑰匙一││。│前。││││串及行動電話一│││││││具)。
│├─┬──┴────┴───┴───┴───────┴───────││證│(一)被告k○○、y○○於警訊、偵查、審理自白。
│││(二)被害人Z○○警訊筆錄。
│││(三)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
││據│├──┼─┴──┬────┬───┬───┬───────┬───────│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告│被害人│犯罪情節│強盜所得財物├──┼────┼────┼───┼───┼───────┼───────│二一│九十二年│台北市松│k○○│戌○○│如編號十九│皮包一個(內有││三月五日│山區南京│y○○│││現金二萬餘元、││晚間十時│東路三段││││信用卡十二張、││三十分許│二八二巷││││存摺五本、支票││。│巷內。││││本一本即三十張│││││││,個人證件等物│││││││)│├─┬──┴────┴───┴───┴───────┴───────││證│(一)被告k○○、y○○於警訊、偵查、審理自白。
│││(二)被害人戌○○警訊筆錄。
│││(三)扣押物目錄表一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支票本照片及影本四││據│紙。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告│被害人│犯罪情節│強盜所得財物├──┼────┼────┼───┼───┼───────┼───────│二二│九十二弗│台北市大│k○○│黃○○│如編號十九│皮包一個(內有││三月四日│安區樂業│y○○│││現金約五千元、││晚間七時│街六五巷││││行動電話一具及││四十分許│十號前。││││被害人證件等物││。│││││)。
│├─┬──┴────┴───┴───┴───────┴───────││證│(一)被告k○○、y○○於警訊、偵查、審理自白。
│││(二)被害人黃○○警訊筆錄。
│││(三)贓物認領收據一張。
││據│├──┼─┴──┬────┬───┬───┬───────┬───────│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告│被害人│犯罪情節│強盜所得財物├──┼────┼────┼───┼───┼───────┼───────│二三│九十二年│台北市大│k○○│u○○│如編號十九│皮包一個(內有││三月六日│安區和平│y○○│││現金五千元、行││下午二時│東路二段││││動電話一具及被││二十八許│一七五巷││││害人證件等物)│││三十號前│││││││。│││││├─┬──┴────┴───┴───┴───────┴───────││證│(一)被告k○○、y○○於警訊、偵查、審理自白。
│││(二)被害人u○○警訊筆錄。
│││(三)證人 爐華榮 警訊筆錄。
││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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