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二二○號
聲請人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慨然
送達代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四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度第二期公司債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券壹張(號碼:八八﹙二A﹚○四三五一,附息券九至十四期,已還本四分之一),合計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五一七六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度第二期公司債面額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券壹張(號碼:八八﹙二A﹚○四三五一,附息券九至十四期,已還本四分之一),合計七十五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四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因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領回擔保金,並提出同意書一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前開假扣押、提存事件案卷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吳坤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陳信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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