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2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2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二六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期: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被告(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在海南省海口市公證結婚,約定婚後居住台南縣○○鄉○○村○○路○○○號原告戶籍地,被告並於同年十二月九日入境來台與原告同居,詎被告來台三天後竟無故離家,行蹤不明,原告只好向警局報案,嗣被告於離家期間因未經許可從事工作而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遭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依法遣送出境,兩造已無夫妻之實,被告既無意與原告生活,雙方再也難期望幸福美滿的日子,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之人民,而被告為大陸地區之人民,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二)又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十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法院判決離婚,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著有明文。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即應從婚姻之目的加以觀察,且婚姻係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一男一女之合法結合關係,故夫妻為謀共同生活體之幸福營運,即須夫妻互信、互諒,尤其夫妻以誠相待,俾建立永久持續性之包括精神、肉體、經濟等多層面之生活關係,是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即應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並約定婚後居住在台南縣○○鄉○○村○○路○○○號,被告於同年十二月九日入境來台與原告同居,詎被告來台三天後竟無故離家,行蹤不明,原告只好向警局報案,嗣被告於離家期間因未經許可從事工作而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遭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依法遣送出境,是兩造之婚姻已有名無實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大陸地區居民身份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第五組出具之被告出境證明書各一件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之母 黃陳詩 到庭證述:「我媳婦只來台二、三天,不知到她離家原因,我兒子有用電話與被告聯絡,被告從未回來過。」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調取被告遭查獲遣送之全部資料在卷可稽,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函附被告出入境紀錄附卷可稽,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實在。本件被告婚後來台三日後即無故離家,嗣遭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依法遣送出境,兩造之婚姻已有名無實,已如前述,此與結婚之目的,在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足見兩造之夫妻情誼已蕩然無存,而無法再為復合,更遑論共同生活而共築美滿幸福之家庭,是認兩造已有無法共同生活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甚明,且其事由亦難認應由夫妻之一方即原告負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黃瑪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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