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選任辯護人汪玉蓮律師
蔡碧仲律師 周欣怡 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許卓敏 律師被告丁○○
己○○甲○○戊○○右四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庚○○、丙○○、丁○○、己○○、甲○○、戊○○均自民國玖拾貳年拾月貳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本件被告庚○○、丙○○、丁○○、己○○、甲○○、戊○○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均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皆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執行羈押,有本院押票回證六紙在卷可按。茲被告經訊問後,本院認為被告等六人於本件所犯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加重強盜罪,係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原羈押之原因仍存在,為使日後上訴審或判決確定後之執行得以順利進行,被告等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福森
法官陳婉玉法官劉為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淑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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