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8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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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8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三號
原告嘉義縣竹崎鄉農會法定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乙○○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民國年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伍佰萬 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邀同訴外人 林張秀蓉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伍佰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四計算(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遲延時利率為百分之九點七),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詎被告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起未依約繳付利息,借款於斯時已視為全部到期,履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各一份、交易明細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系爭借款有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該不動產已過戶到訴外人 張問 名下,所以債務人應該是張問,而非被告。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邀訴外人林張秀蓉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用伍佰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四計算(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遲延時利率為百分之九點七),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詎被告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起未依約繳付利息,借款於斯時已視為全部到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各一份、交易明細一份為證。被告雖抗辯:系爭借款之抵押不動產已移轉為第三人張問所有,故被告以非債務人云云;惟按抵押之不動產縱然移轉為第三人所有,仍不影響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況原告亦未同意由張問承受本件借款債務,自難認因抵押之不動產移轉,借貸契約之當事人(即被告)便可免除其所應負之義務。又民法第八百六十七條係規定:「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等語,是僅係抵押權不因抵押之不動產讓與而受影響,抵押權人仍可對該不動產施行抵押權,並非原債務人可因此而免除債務,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實難採信。又經本院核閱上開原告提出之證據中所載之借款金額、利率、違約金、清償日期等事項調查證據之結果,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洪嘉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鄭翔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