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互股)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毒品外包裝貳個(重零點肆肆公克)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貳點捌伍公克,內含叁小包,分別予以編號1至3,編號1:實際毛重壹點貳叁公克,淨重壹點零壹公克,取零點零肆公克鑑驗用罄,餘零點玖柒公克;編號2:實際毛重壹點壹捌公克,淨重零點玖陸公克,取零點零貳公克鑑驗用罄,餘零點玖肆公克;編號3:實際毛重零點叁伍公克,淨重零點壹叁公克,取零點零肆公克鑑驗用罄,餘零點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毒品外包裝壹個(內含叁小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毒品外包裝貳個(重零點肆肆公克)沒收;以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貳點捌伍公克,內含叁小包,分別予以編號1至3,編號1:實際毛重壹點貳叁公克,淨重壹點零壹公克,取零點零肆公克鑑驗用罄,餘零點玖柒公克;編號2:實際毛重壹點壹捌公克,淨重零點玖陸公克,取零點零貳公克鑑驗用罄,餘零點玖肆公克;編號3:實際毛重零點叁伍公克,淨重零點壹叁公克,取零點零肆公克鑑驗用罄,餘零點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毒品外包裝壹個(內含叁小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該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因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七四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第一犯)。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八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二犯)。詎仍不知悔改,復萌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上午九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龍海賓館」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又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三時許,開始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內含三小包)。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一八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前開毒品外包裝二個(重○、四四公克);以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二、八五公克,內含三小包,分別予以編號1至3,編號1:實際毛重一、二三公克,淨重一、○一公克,取○、○四公克鑑驗用罄,餘○、九七公克;編號2:實際毛重一、一八公克,淨重○、九六公克,取○、○二公克鑑驗用罄,餘○、九四公克;編號3:實際毛重○、三五公克,淨重○、一三公克,取○、○四公克鑑驗用罄,餘○、○九公克),及其所有供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前開毒品外包裝一個(內含三小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均自白不諱,而被告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嗎啡確呈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查獲違反毒品防治條例採集尿液檢體送驗清單各一份在卷可稽(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號卷第一九、二○頁),復有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前開毒品外包裝二個;以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內含三小包),及其所有供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前開毒品外包裝一個(內含三小個)扣案可資佐證;且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分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檢驗結果認:「送驗白粉二包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一八公克(包裝重○、四四公克)」、「白色粉末一包(毛重二、八五公克,內含三小包,分別予以編號1至3),編號1:實際毛重一、二三公克,淨重一、○一公克,取○、○四公克鑑驗用罄,餘○、九七公克;編號2:實際毛重一、一八公克,淨重○、九六公克,取○、○二公克鑑驗用罄,餘○、九四公克;編號3:實際毛重○、三五公克,淨重○、一三公克,取○、○四公克鑑驗用罄,餘○、○九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調科壹字第060006715號鑑定通知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刑鑑字第0920030242號鑑驗通知書各一紙在卷足佐(分別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一一九號卷第二五頁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號卷第三五頁),堪認被告之上開自白為真實,足以採信。又查,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該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因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七四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第一犯)。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八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二犯)等情,有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號刑事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三犯施用毒品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之第一、二級毒品,觀諸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規定甚明。核被告甲○○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四十七條固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二○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同年七月二十九日確定,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是被告若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符合上開累犯之規定,自不待言,然本件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之時間均係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顯非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前,而與上揭累犯之規定未合,是公訴人認應依上開法條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紀錄,並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竟又再度施用,顯見其意志不堅,仍未戒絕,毫無悔改之意,其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及其持有毒品之數量、對於國家社會具有之潛在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一八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二、八五公克,內含三小包,分別予以編號1至3,編號1:實際毛重一、二三公克,淨重一、○一公克,取○、○四公克鑑驗用罄,餘○、九七公克;編號2:實際毛重一、一八公克,淨重○、九六公克,取○、○二公克鑑驗用罄,餘○、九四公克;編號3:實際毛重○、三五公克,淨重○、一三公克,取○、○四公克鑑驗用罄,餘○、○九公克),均係毒品,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各一紙附卷可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包裝二個(重○、四四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外包裝一個(內含三小個),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及持有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審判筆錄),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黃仁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書記官呂權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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