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2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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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2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二四一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二年度存字第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叁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一年度全字第九六六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貳拾叁萬肆仟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二年度存字第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八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二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甲○○所有財產在案(另假扣押裁定相對人 王福因 部分則於假扣押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自毋庸對王福因裁定返還擔保金)。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惟因相對人甲○○提供反擔保免為假扣押,故無從撤回假扣押執行),並經聲請人聲請本院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確定(九十二年度裁全聲字第一一二號,查僅撤銷相對人甲○○部分),而聲請人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甲○○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存證信函、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假扣押聲請、執行卷宗、提存卷宗核閱屬實,其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蔡雅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葉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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