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三三號
上訴人乙○○
戊○○丙○○丁○○己○○甲○○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藍庭光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0七號、第二五九一號、第二六四0號、第二六五四號、第二七五0號、第二八三七號、第二八九一號、第二九八九號、第三0二0號、第三0二一號、第三一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審及第一審關於乙○○搶奪部分之判決均撤銷。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原判決關於乙○○、戊○○強盜,暨丙○○、己○○、甲○○、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戊○○關於搶奪部分之上訴駁回。
理由
一、撤銷改判部分(即乙○○搶奪部分):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與戊○○二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某時,在台北市松山火車站附近(原判決事實漏載「附近」二字,係文字之誤載),以徒手方式竊取不詳姓名人所有之機車一輛,得手後,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五次,於本判決附表所示之時地,由乙○○騎乘該機車搭載戊○○,趁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何○穎等人不及防備之際,由坐於機車後座之戊○○下手搶奪被害人各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得手之事實,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乙○○、戊○○於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何○穎、連○華、吳○媛、李○玉、劉○真於偵查中指證情節相符,乙○○、戊○○二人於法院審理中亦對於被害人於偵查中之指證陳述,表示均屬事實,沒有意見等語,復有卷附被害人連○華、吳○媛、李○玉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或收據足資佐證,乙○○該部分竊盜及搶奪犯行罪證明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其與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為共同正犯,所犯五次搶奪罪,犯意概括,應論為連續犯,所犯竊盜及搶奪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搶奪罪處斷。並依連續犯規定加重其刑。竊盜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故得併予審判。又以乙○○前於八十五年間犯搶奪罪,經第一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假釋出獄,假釋期間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屆滿,未執行之殘刑,以已執行論,乙○○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至三月六日再犯上開犯罪,應論為累犯,並依法遞予加重其刑,因而維持第一審依累犯規定論處乙○○搶奪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該部分乙○○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然查少年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三年後,視為未曾受該宣告,此觀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自明。查乙○○係000年0月0日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其於八十五年間尚屬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其在八十五年間所犯上揭搶奪罪,雖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經發監執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然依上揭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後即視為其未曾受該徒刑之宣告,則其於九十二年間再犯本件搶奪罪,自不能論為累犯。第一審未詳查及此,遽論處其累犯罪刑,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原判決未予糾正,仍判予維持,同有違誤。乙○○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惟該部分原判決雖係違背法令,因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可據以為裁判,爰將第一審及原審關於該部分之判決撤銷,審酌乙○○有搶奪等罪前科素行,再連續犯本件搶奪罪,犯罪情節不輕等犯罪情狀,科以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二、撤銷發回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㈠、上訴人乙○○前於八十五年間因搶奪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刑期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屆滿以已執行完畢論;上訴人丁○○前於八十七年間因犯恐嚇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因縮刑執行完畢;上訴人甲○○前於八十六、八十七年間分別因搶奪、贓物、竊盜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四月,搶奪及贓物部分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並經該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就上開三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執行完畢。㈡、上訴人乙○○、戊○○、吳○智、己○○等四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己○○出面租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自用小客車,作為交通工具,並
攜帶客觀上足以使人認為對其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西瓜刀三支,於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五、六所示之時間、地點,由己○○在外接應把風,乙○○、戊○○、吳○智等三人著鴨舌帽、口罩、手套,並攜帶塑膠袋一只及分持上開西瓜刀進入屋內,或以西瓜刀架在屋內之人頸部,或以揮舞西瓜刀威嚇在場之人等強暴方式,致使許○葛、陳○享、蕭○源、許○泰、許○華、許○卿、許○存、許○枝、王○、劉○任、綽號「 阿福 」、「 阿梅 」、「 阿財 」、黃○圓、蔡○和、吳○美、鄭○月(詳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五、六所示)等人不能抗拒,連續強取如該附表編號一、二、五、六所示之財物,得手後立即搭乘上開自小客車逃離現場。㈢、乙○○、戊○○、己○○、吳○智等四人又秉承上開犯意再與丙○○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丙○○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或由己○○出面租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作為交通工具,並攜帶客觀上足以使人認為對其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西瓜刀三支及電擊棒一支,於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三、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七所示之時間、地點,由丙○○開車並負責在外接應把風,乙○○、戊○○、己○○、吳○智等四人著鴨舌帽、口罩、手套,並攜帶塑膠袋一只及分持上開西瓜刀、電擊棒進入屋內,或以西瓜刀架在屋內之人頸部,或以揮舞西瓜刀及敲打桌子威嚇在場之人等強暴方式,致使洪○忠、洪○東、洪○順、邱○浮、施○、施○湖、施○欣、施○旭、馬○元、楊○男、方○、歐陽○安、李○佳、呂○欽、蔡○隆、蔡○山、陳○、沈○宗、伍○裕、蔡○和、吳○原、侯○滄、陳○參、吳○容、吳○玉、吳○春、吳○珠、何○吉、何○星、何○旭、蘇○棗、「 阿玉 」、「 阿滿 」、許○進、郭○松、賴○雄、郭○坤、許○慶、陳○生、沈○宗、洪○峰、陳○榮、郭○南、黃○雄、陳○田、王○丙、王○辰、王○居等人不能抗拒,連續強取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三、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
四、十五、十七所示之財物,得手後搭乘丙○○所駕駛之車輛逃離現場。
㈣、乙○○、戊○○、吳○智等三人又秉承上開犯意,攜帶客觀上足以使人認為對其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西瓜刀三支,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晚間十一時二十分許,搭乘計程車至台北市○○區○○街○○○巷○○○號之三何○信之住處,渠等三人均著鴨舌帽、口罩、手套等物,並攜帶塑膠袋一只及分持上開西瓜刀進入屋內,揮舞西瓜刀威嚇在場之人,以此強暴方法致使何○信、石○龍、潘○厚、徐○柳等人不能抗拒,而強取現場財物計新台幣(下同)四千餘元、行動電話一具、戒指二只、金融卡及個人證件等財物。㈤、乙○○、戊○○、吳○智與丙○○等四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丙○○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作為交通工具,攜帶客觀上足以使人認為對其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西瓜刀二支,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由丙○○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乙○○、戊○○、吳○智至雲林縣○○鄉○○村○○路○○號陳○和住處,丙○○負責在外接應把風,乙○○、戊○○、吳○智等三人著鴨舌帽、口罩、手套,並攜帶塑膠袋一只及分持上開西瓜刀進入屋內,以西瓜刀架在陳○和頸部之強暴方法至使陳○和不能抗拒,強取現金二萬餘元、行動電話一具及手錶一只,得手後搭乘丙○○所駕駛之車輛逃離現場。㈥、乙○○、戊○○、丁○○、甲○○四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晚間九時許,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戊○○及丁○○至台北縣中和市○○路○○號三樓,甲○○負責開車並在外接應,乙○○、戊○○各持菜刀一把,丁○○持玩具手槍一支,進入上開處所後以揮舞菜刀及玩具手槍方式威嚇在場之人之強暴方法,至使劉○明、詹○明、龔○章、陳○寬、林○租等人不能抗拒,強取現金八萬二千五百元及行動電話三具,得手後乙○○、戊○○、丁○○三人先搭乘計程車逃離現場,旋由甲○○駕車與之會合後一起逃逸並平分贓款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罪刑,並駁回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乙○○、戊○○、丙○○、丁○○、己○○五人(下稱乙○○等五人),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乙○○為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乙○○等五人就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上訴人甲○○及上訴人乙○○等五人(以上六人下稱上訴人六人)分別所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八之強盜行為,除其中編號十一及編號十六之強盜行為,被害人僅為一人外,其餘之強盜行為,被害人均為數人(詳各該附表被害人一欄所示),上訴人等人是否係同時地對該數名被害人為強盜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或為數罪關係?原判決漏未詳查實情,遽予判決,亦有未合。又上訴人乙○○於八十五年間所犯搶奪罪,係少年犯罪,於刑之執行完畢三年後,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視為未曾受該徒刑之宣告,則其於該搶奪罪刑之執行完畢(如上所述應認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三年後,再於九十二年間再犯本件強盜罪已不能論為累犯,原判決誤論為累犯,亦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己○○有於九十二年二月一日凌晨二時許及同年月二日晚間十一時四十分許,以租用○○─○○○○號自用小客車為作案時交通工具,負責在外接應、把風之方式,參與原判決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二所示之強盜行為,係併以卷附其向益明小客車租車行租賃該小客車之租賃契約書為佐證。然觀卷內所附租賃契約書影本(附於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00000000號警卷第八十頁、第八十一頁)以及上開租車行負責人 柳後明 於警訊之供述(見同上警卷第七十九頁及背面),僅顯示己○○有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之後向上開租車行租用上開小客車之事實,而並無其於九十二年二月一日及同年月二日向該租車行租用該小客車之事證。究竟己○○有無以租用該小客車或租用其他小客車為作案時交通工具,並負責在外接應、把風之方式參與原判決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二之強盜行為?非無疑問。原審未進一步查明釐清,遽為判決,尚嫌速斷,並有查證未盡之違誤。㈢原判決於事實欄第一項將「乙○○」誤載為「陳○享」,於原判決附表編號十八犯罪情節欄將最後一段文字「至全部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強盜得手」,誤載為「至全部被害人能抗拒而強盜得手」,於理由欄第五項將「被告己○○所犯是十五件強盜犯行」誤載為「被告己○○所犯是十六件強盜犯行」,亦均不無違誤。以上或為上訴人六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六人強盜部分,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三、上訴駁回部分(即戊○○對於搶奪罪上訴部分):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補提者,毋庸命其補提。逾上揭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應駁回其上訴。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自明。上訴人戊○○對於原判決論處其搶奪罪刑部分,一併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未聲明一部分上訴,視為全部上訴),竟未敍述有關搶奪部分之上訴理由,於本院判決前,仍未就該部分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該部分上訴為不合法,合依上揭規定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款、第四百零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王居財法官林開任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四日
C附錄對於乙○○、戊○○搶奪罪部分之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行為人│被害人│犯罪情節│強盜所得財物│├──┼────┼────┼───┼───┼───────┼───────┤│一│九十二年│台北市信│乙○○│何○穎│乙○○、戊○○│LV皮包一個(│││二月十九│義區永吉│戊○○││二人共乘車牌號│內有現金二萬餘│││日晚間九│路三十巷│││碼不詳機車,由│元、鑽戒三只、│││時五十分│一○一弄│││乙○○騎乘並搭│行動電話一具、│││許。│五號前。│││載戊○○,嗣由│手鍊一條、金融│││││││戊○○自被害人│卡、信用卡及個│││││││後方趁其不備而│人證件。)│││││││行搶得手。││└──┴────┴────┴───┴───┴───────┴───────┘┌──┬────┬────┬───┬───┬───────┬───────┐│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行為人│被害人│犯罪情節│強盜所得財物│├──┼────┼────┼───┼───┼───────┼───────┤│二│九十二年│台北市信│乙○○│連○華│如編號一│皮包一個(內有│││三月四日│義區永吉│戊○○│││現金七、八百元│││晚間八時│路三十巷││││、 小林 美髮洗髮│││十五分許│一一八號││││券五張、鑰匙一│││。│前。││││串及行動電話一││││││││具。)│└──┴────┴────┴───┴───┴───────┴───────┘┌──┬────┬────┬───┬───┬───────┬───────┐│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行為人│被害人│犯罪情節│強盜所得財物│├──┼────┼────┼───┼───┼───────┼───────┤│三│九十二年│台北市松│乙○○│吳○媛│如編號一│皮包一個(內有│││三月五日│山區南京│戊○○│││現金二萬餘元、│││晚間十時│東路三段││││信用卡十二張、│││三十分許│二八二巷││││存摺五本、支票│││。│巷內。││││本一本即三十張││││││││,個人證件等物││││││││。)│└──┴────┴────┴───┴───┴───────┴───────┘┌──┬────┬────┬───┬───┬───────┬───────┐│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行為人│被害人│犯罪情節│強盜所得財物│├──┼────┼────┼───┼───┼───────┼───────┤│四│九十二年│台北市大│乙○○│李○玉│如編號一│皮包一個(內有│││三月四日│安區樂業│戊○○│││現金約五千元、│││晚間七時│街六五巷││││行動電話一具及│││四十分許│十號前。││││被害人證件等物│││。│││││。)│└──┴────┴────┴───┴───┴───────┴───────┘┌──┬────┬────┬───┬───┬───────┬───────┐│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行為人│被害人│犯罪情節│強盜所得財物│├──┼────┼────┼───┼───┼───────┼───────┤│五│九十二年│台北市大│乙○○│劉○真│如編號一│皮包一個(內有│││三月六日│安區和平│戊○○│││現金五千元、行│││下午二時│東路二段││││動電話一具及被│││二十八分│一七五巷││││害人證件等物。│││許。│三十號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