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交簡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三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所為之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六六六號第一審判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九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同年又因非業務過失傷害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及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二罪有期徒刑部分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能力降低而無法為安全之駕駛,仍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晚間,在嘉義市○○路某處飲用蔘茸藥酒後,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駛於國道一路中山高速公路上,因其沿路蛇行而於翌日(五日)清晨三時二十五分許,行經該路南向二五七公里處,經警攔檢,以酒精濃度測定器採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三六毫克。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飲酒,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行為,辯稱:我只有喝藥酒,我一夜沒睡,很疲勞才沒有通過酒測,當時我只有喝一點點而已,也沒有酒測,隔天起來警察就叫我簽名,至於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是警察自己寫的,我應該沒有這麼嚴重。經查:
(一)上訴人於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上行駛等情,除據上訴人自白飲酒不諱外,經警攔檢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三六毫克,且其車輛之行駛有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且其車身搖擺不定;再於測試過程有腳步不穩、出入車門困難、劃定直線無法正常行走、語無倫次、多語、泥醉之情形,此有酒精濃度測定測試紀錄表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
(二)再證人即甲○○經本院以交互詰問具結證述如下:酒精濃度測定器是被告自己吹,吹完後被告也有簽名,且被告也坦承酒後駕車;再製作筆錄時觀察被告酒味很重、滿臉通紅、判斷力弱、反應遲鈍、多話、爛醉如泥,行走不穩(見十月三十一日本院審判筆錄),證人為服公務人員,並無誣攀之虞。且如上所述,被告初辯稱是因太疲勞才沒有通過酒測,嗣改稱沒有酒測,其辯解反覆,所辯不值採信。
(三)按刑法上所謂「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觀察重點在於酒精對駕駛人在交通工具高速動力運轉狀況下維持身心整體應變能力的影響,而酒精對於人體的影響,在經驗科學上並不限於徹底麻醉身心,當血液酒精濃度(一般為呼氣酒精濃度的二千一百倍到二千三百倍)過高而造成酒精中毒時,即使只是每百毫升一百毫克,也已足可影響駕駛安全。關於這項自然科學上所肯定的客觀實驗數據,法務部曾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邀集行政院衛生署、中央警察大學等相關專業機構研商確認,並取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的近似數值為個案事實認定參考,以法八十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行文所屬機關供作刑事訴追依據,所採測定基準並不違背公知的經驗法則。如果根據通常生活上的客觀經驗已不能確保駕駛人穩定而有效地操控動力交通工具,自屬法律所要規範的對象,與駕駛人有無喝醉、神智是否清楚、是否肇事均無必然關連。而刑法上本有處罰過失傷害等行為,之所以增定酒後駕車之刑法處罰規定,乃因認酒後駕車即對於社會之安全產生強大威脅,因而不論肇事與否,均需處罰以遏止酒後駕車之行為。本案被告酒後經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既高達每公升一‧三六毫克,且其於測試過程中確有語無倫次等情形,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既已駕駛車輛於路間行進,即足造成社會上、交通上潛在危險,上訴人辯解,顯無足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原審依上訴人即被告於警訊、偵查中之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右開犯行,就其所犯,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而以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恣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虔霖
法官林坤志法官廖政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書記官陳秀麗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