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新秩字第10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
被移送人 黃東成
被移送人 黃義銘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
109年3月9日以南市警善偵字第109010654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東成、黃義銘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等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2月20日下午8時0分許。
(二)地點:臺南市○○區○○路○○○號前。
(三)行為:黃東成、黃義銘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黃東成、黃義銘於警詢之供述。
(二)證人即在場目擊者黃○○之證述。
三、又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
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雙方互毆或加
暴行於人未至傷害部分,應可援引本法第87條第2款予以處
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29號研討結果意見參照)。查被移送人黃東成、黃義銘互相
鬥毆之行為,其等於警詢時均陳明不提告訴,核被移送人黃
東成、黃義銘上述互相鬥毆之行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
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揆諸上開說明,均應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論處。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書記官徐毓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