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6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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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68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冠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8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7年度審易字第1575號),判決如下:
主文林冠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陸柒公克)及玻璃球壹顆、吸管壹支及電子磅秤壹台(均驗有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磅秤)均沒收銷燬,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在警局及檢察官處接受調查及偵訊時,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告知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等情,有警詢及偵訊筆錄在卷可稽,且其有進而接受裁判,屬自首,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
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本院依據上揭說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又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併觀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緩刑諭知,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並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動。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967公克)及玻璃球一顆、吸管一支及電子磅秤一台(均驗有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磅秤)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805號被告林冠吉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弄
○○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吉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832號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6年12月1日起至108年11月30日止,緩起訴處分期間如經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尿液毒品檢驗,其檢驗結果均須呈陰性反應。詎林冠吉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之107年2月1日上午7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其任職之「華濤工業有限公司」,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警於同(1)日12時45分許,在上開任職處查獲,經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餘重0.9670公克)、玻璃球1顆、吸管1支、電子磅秤1台,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林冠吉前開緩起訴處分復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149號撤銷在案。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林冠吉於警詢、偵│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查中之供述自白│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二│勘查採證同意書、新北│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陽性反應,足認有施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命之事實。│││物檢驗報告各1紙。││├──┼──────────┼──────────┤│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1.被告持有之扣案物1│││分鑑定書(一)(二)│包(驗後餘重0.9670│││各1份。│公克)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被告持有扣案之玻璃││││球1個、含殘渣吸管1││││支、磅秤1個均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四│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份│本件查獲過程合法之事│││;新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1││││個、含殘渣吸管1支、││││磅秤1個。││└──┴──────────┴──────────┘
二、核被告林冠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餘重0.9670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1個、吸管1支、磅秤1個,請均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檢察官李彥霖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書記官蔡耀霆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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