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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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2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262號原告 徐嘉駿 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 律師複代理人 梅玉東 律師
嚴逸隆 律師被告 徐瑞蓮
徐彩鳳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文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及訴外人 徐劉勳 均係訴外人 徐成坤 及徐范 金梅 之子女,
范金梅 於民國99年8月22日去世,徐成坤為避免子女日後爭執且希望就其名下財產及 徐范金梅 之遺產共同分配,召集兩造及徐劉勳於104年1月1日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徐成坤名下坐落桃園市○○區○路段○○○○○○○○號土地(下稱系爭632、634地號土地)贈與原告。嗣被告依系爭同意書約定取得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2萬分之59,及其上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原告亦依系爭同意書約定而於系爭632地號土地出資建造農舍,並登記為徐成坤之名義。詎被告為奪取系爭同意書約定由原告取得之部分,明知系爭632、63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由原告保管中,竟於106年5月間向徐成坤索取印鑑章,並以系爭632、634地號土地權狀遺失為由,以徐成坤名義向中壢地政事務所聲請補發權狀,得系爭634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違反系爭同意書之約定,爰依系爭同意書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各自返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及給付徐范金梅之銀行存款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徐瑞蓮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被告徐彩鳳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⒊被告徐瑞蓮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徐彩鳳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⒌關於第三、四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同意書係徐成坤預先分配兩造及徐劉勳於徐成坤去世後
得繼承之遺產,不待徐成坤自行贈與或於去世後再行協議分配,有悖於善良風俗自屬無效。縱認系爭同意書有效,系爭同意書簽立後,原告於105年10月間結婚,徐成坤不贊成原告之婚姻,故改變心意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被告未為系爭同意書第7條所稱之阻欄行為。況系爭房地所有權2分之1,徐成坤早於102年3月22日贈與被告徐瑞蓮,與系爭同意書無關。被告未領取徐范金梅之銀行存款遺產,無法返還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2頁正反面):㈠兩造之父徐成坤於103年12月25日書立遺囑,有遺囑影本可查(見本院卷第47頁)。
㈡兩造、徐成坤及兩造之弟徐劉勳於104年1月1日簽立同意書
,有同意書影本可查【見本院106年度北司調字第1374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1頁正反面】。
㈢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566
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建物(即系爭房地)之所有權2分之1,徐成坤已於102年3月22日贈與被告徐瑞蓮。系爭房地所有權2分之1,於99年8月2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於104年3月27日登記為被告徐彩鳳所有。
㈣徐成坤於106年4月12日自書遺囑,有自書遺囑影本可查(見本院卷第50頁)。
○○○區○路段○○○○號於106年5月1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被告,登記原因勾選為贈與,土地登記申請書記載代理人為 王豐壽 ,有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函覆土地登記申請書可查(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9頁)。
㈥兩造之母徐范金梅於99年8月22日去世,其中遺產現金531萬
493元,由兩造、徐成坤、徐劉勳繼承,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覆遺產稅申報書及免稅證明書可查(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4頁)。
四、本件爭點:原告得否依系爭同意書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各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4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得否依系爭同意書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各給付50萬元予原告?㈠系爭同意書是否有效?㈡被告有無系爭同意書第7條所示之行為?
五、法院之判斷:㈠系爭同意書有效成立。
⒈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
72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判例意旨可參。經查,系爭同意書記載:「為使家庭和諧及兄弟姐妹和睦,有關爸爸徐成坤名下的財產以及媽媽徐范金梅名下的遺產,經爸爸的囑咐及大家的同意後,作如下的分配:⒈爸爸名下之建地(地號為中壢市○路段○○○○○○○○○○號)以及其上之房屋(建號為中壢市○路段○○○○○○○○○○號)嗣後由次子徐劉勳繼承;而其名下之農地2塊(地號分別為中壢市○路段○○○○○○○○○○號及中壢市○路段○○○○○○○○○○號)增建農舍後贈與長子徐嘉駿(即原告)。⒉另爸爸及媽媽共同所有之台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之房地,屬於爸爸所有之產權,業已贈與長女徐瑞蓮(即被告徐瑞蓮),而其餘媽媽所有之產權由次女徐彩鳳(即被告徐彩鳳)繼承。⒊關於媽媽銀行儲蓄之所有現金,每位子女各繼承新臺幣壹佰萬元整,其餘現金由爸爸繼承。⒋關於虎林街100巷2號攤位租金由徐嘉駿收取,虎林街102號攤位租金由徐劉勳收取,虎林街100巷17號以及虎林街88巷35號房租則由爸爸收取,忠孝東路房子租金則由徐瑞蓮及徐彩鳳共同取得。⒌關於徐嘉駿所有之虎林街100巷2號之3至5攤位及徐劉勳所有之虎林街102號6至8號攤位,自民國104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以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整(徐嘉駿攤位之租金八萬元,徐劉勳攤位之租金十二萬元)租與大姐徐瑞蓮。租約期滿後,若彼此合意繼續再租,再重新訂立租賃契約。前述租金其中八萬元匯入爸爸戶頭,十萬元匯入徐劉勳戶頭做為其生活費,賸餘二萬元交與大姐做為臺北家買菜錢。至於僱用外勞費用以及臺北其他費用則由徐嘉駿負擔。⒍關於不動產的各項稅金則由各所有權人自行負擔。⒎以上的決定既經大家的同意,應相互協助完成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攔,若有阻攔,關於其所受利益即為無效且任由其他人處分。」復經徐成坤、兩造及徐劉勳簽名(見調解卷第11頁正反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堪認系爭同意書為真正,足認兩造及徐劉勳係就其等之母徐范金梅於99年8月22日去世後之遺產分配,及徐成坤、兩造及徐劉勳名下財產之使用收益作分配,復經徐成坤本人在場見證,難認有何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之情形。
⒉被告雖抗辯:系爭同意書之訂立有背於善良風俗之無效事由
云云。惟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為某甲之養子,於養父母健在時預立分管合約為財產之瓜分,載明該約俟父百年後始生效力,固堪認係以某甲死亡之日為契約發生效力之始期之法律行為,然兩造對於其父之財產不待其父自行贈與,或於壽終後再行協議分析,乃急不暇擇,於父生前預行訂約剝奪母之應繼分,此項矇父欺母而訂立之契約,衡諸我國崇尚孝悌之善良風俗,既屬有違,依民法第72條,該契約即在無效之列。」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068號判例意旨固有明文。
惟查,該判例之事實係在兩造訂立分管字時,其等父親尚未死亡,其配偶 張古奔妹 (即兩造之養母)亦屬健在,依分管字既載「該項預約分管字叔父(指兩造父親)百年歸壽後,始可發生效力,但預先得叔父之了解或承認不在此限,可以隨時發生效力。」等語,足見兩造訂約時,初未得其等父親之同意,核與生前贈與或遺囑之情形並非相當,而所謂百年歸壽始生效力,固堪認為係以其等父親死亡之日,為分管字發生效力之始期之法律行為,然兩造對於其父之財產,不待其父自行贈與或待其壽終後再行協議分析,乃竟急不暇擇於父生前預行立約剝奪母之應繼分,擅自瓜分豆剖冀便私圖,似此矇父欺母喪心昧良而訂定之契約,與本件訴訟之事實乃兩造、兩造父親徐成坤及兩造之弟徐劉勳出於自由意志簽立同意書,就兩造及徐劉勳已去世之母之遺產分配,及徐成坤名下之財產為生前贈與或遺囑之情形不符,亦非剝奪繼承人之應繼分,無從比附援引,被告所辯,無足可採。
㈡被告等無系爭同意書第7條所述之行為。
⒈經查,系爭632、634地號土地於106年3月22日經徐成坤辦理所有權狀遺失補發,並經徐成坤本人簽名、蓋印等情,有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7年4月13日中地登字第1070006187號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9頁),堪認上開土地所有權狀遺失補發係徐成坤所為,尚難認係被告等所為符合系爭同意書第7條之阻攔行為。
⒉又系爭634地號土地於106年5月1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被告,登記原因勾選為贈與,土地登記申請書記載代理人為王豐壽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業經徐成坤出具印鑑證明一節,有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7年4月13日中地登字第1070006187號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可佐(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9頁)。按申請印鑑登記應由當事人親自為之。申請印鑑登記應填具印鑑登記申請書及印鑑條,並繳驗國民身分證及印鑑章,由受理申請之戶政事務所查核人別。申請印鑑證明應填具印鑑證明申請書並繳驗國民身分證及原登記印鑑。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作業規定第6條第1項前段、第7條前段、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徐成坤於106年3月22日親至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經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查核無誤後,發給證明一節,有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107年6月6日桃市壢戶字第1070006150號函及所附印鑑證明申請書、印鑑證明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35、69、70頁)。準此,堪認徐成坤確有於106年3月22日申請核發印鑑證明後,委任王豐壽代理辦理系爭634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等之事實。且查,證人即地政士王豐壽到庭具結證稱:伊從75年迄今係地政士執業中,徐成坤的太太去世時,辦理繼承時認識徐成坤,伊幫忙辦徐成坤把土地贈與給被告等的事,好像是中壢的土地,鈞院卷第30頁至第39頁土地的移轉登記是伊幫忙辦理,徐成坤主動找伊辦的,徐成坤身體不太好坐輪椅,有徐成坤、外勞跟被告二人一起到伊事務所,討論徐成坤過戶給被告的事,伊跟他們說要準備的文件,後來他們再來的時候也是徐成坤、外勞跟被告二人一起來,把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所有權狀等相關資料交給伊,備齊所有的資料辦贈與,徐成坤要把土地過戶給被告二人是他們所有人的意思,最後伊有問徐成坤土地所有權人有無要過戶的意思,徐成坤說是,徐成坤只是耳朵有重聽,要講很大聲,但意識是清楚的,因為伊問徐成坤是不是要把土地贈與給他女兒,他說是,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伊是雙方的代理人,伊去國稅局辦贈與稅申報,再拿去地政事務所,這份申請書上所有的文字都是伊撰寫跟繕打的,印章好像是徐成坤來事務所拿給伊,然後被告二人拿出自己的印章交給伊,徐成坤及被告二人提出移轉登記的原因是贈與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反面)。可知系爭634地號土地之贈與行為係出於徐成坤之意思指示王豐壽辦理,被告接受贈與之行為不構成系爭同意書第7條所指之阻攔行為。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同意書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等各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及各給付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予原告,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書記官賴竺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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