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6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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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60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育任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
840號、第841號),嗣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775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育任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育任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775號卷《下稱審易卷》第6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
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㈡被告以一侵占行為同時侵占告訴人 張鎧博 、 莊崇偉 所持有之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侵占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貪圖私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復將他人所託保
管之物予以侵占入己,侵害他人財產安全,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侵占或竊得之物價值非鉅,且已分別賠償告訴人張鎧博、莊崇偉及被害人 何欣穎 等人新臺幣(下同)2,000元、6,500元、5,000元,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證(見107年度偵字第8638號卷第37頁、107年度偵緝字第840號卷第51頁、審易卷第23至29頁、107年度審簡字第1604號卷第7頁),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罪手段、目的、所得利益、所生損害,及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審易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被害人等之損失,業如前述,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4款亦有明文。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爰依上揭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向公庫支付1萬5,000元,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告訴人張鎧博、莊崇偉遭侵占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及被
害人何欣穎遭竊取之現金20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或被害人,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已分別賠償告訴人張鎧博、莊崇偉、被害人何欣穎,業如前述,且被告上開賠償總額已超過前述犯罪所得總額,是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於被告竊得被害人何欣穎之國民身分證1張雖未扣案,然
上開物品屬個人專屬物品或價值非高,倘被害人何欣穎申請註銷、掛失並補發新證件,原證件已失其功用,是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840號107年度偵緝字第841號被告李任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居臺北市○○區○○街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侵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6年11月6日凌晨3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號之「BABE18」夜店包廂內,徒手自何欣穎之皮包內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國民身分證,得手後即行離去。
(二)於106年12月20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
地下1樓之「KLASH」酒吧內,受友人張鎧博、莊崇偉所託將渠等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物品,暫行置於其攜帶皮包而寄放在該酒吧置物檯後,竟於106年12月21日凌晨3時50分許,未將前開物品歸還張鎧博、莊崇偉,即逕自攜離該酒吧而占為己有。
二、案經張鎧博、莊崇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任於警詢及偵查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全部犯罪│││之自白│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何欣穎於警詢│被害人前開財物遭竊之事實│││中之證述│。│├──┼────────────┼────────────┤│3│證人即告訴人張鎧博、莊崇│告訴人張鎧博、莊崇偉前開│││偉於警詢中之證述│財物遭侵占之事實。│├──┼────────────┼────────────┤│4│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監視錄│佐證被告竊取被害人前開財│││影畫面翻拍照片│物之事實。│├──┼────────────┼────────────┤│5│和解書乙紙│佐證被告侵占告訴人張鎧博││││、莊崇偉前開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同法第33
5條第1項侵占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占告訴人張鎧博、莊崇偉前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犯竊盜、侵占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被告犯罪所得,如於裁判前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6日
檢察官李宇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書記官湯志賢附表:
┌──┬────┬──────────────────┐│編號│所有人│物品│├──┼────┼──────────────────┤│1│張鎧博│價值共計3,960元之皮包1個及鑰匙1副│├──┼────┼──────────────────┤│2│莊崇偉│價值共計6,600元之皮包1個、鑰匙1││││副及眼鏡1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