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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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婚字第34號
107年度婚字第246號原告即反請求被告 李金土 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 律師
鄭佑祥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蔡皇其 律師被告即反請求原告 董麗香 訴訟代理人 呂月瑛 律師上列原告請求離婚事件(107年度婚字第34號),被告反請求離婚等事件(107年度婚字第246號),本院合併審理,並於民國107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反請求均駁回。
訴訟費用及反請求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下逕稱其名)起訴請求離婚(107年度婚字第34號),嗣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丁○○(下逕稱其名)反請求離婚、給付贍養費(107年度婚字第246號),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並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乙○○起訴主張及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76年3月11日結婚,同年6月17日登記,婚後共同居住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下稱共同住所),並育有已成年子女丙○○(女、00年0月00日生)及甲○○(男、00年0月00日生),兩造結婚初期感情尚稱融洽,然因兩造個性不合,丁○○即於90年間離家出走,拋棄子女不顧,經乙○○四處尋找未獲,行蹤不明,迄今已10多年未曾共同生活,丁○○顯係惡意遺棄乙○○於繼續狀態中,且不僅丁○○主觀上無維持婚姻意願,客觀上兩造夫妻關係亦名存實亡,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顯可歸責於丁○○。至於丁○○抗辯兩造分居係因乙○○不願再與丁○○同住一處,而令丁○○有家歸不得,乙○○至今不願清償600萬元債務,致兩造感情生變云云,為乙○○所否認,自應由丁○○負舉證之責。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等語。並聲明:准乙○○與丁○○離婚。另為反請求答辯聲明:丁○○之訴駁回。
二、丁○○答辯意旨及反請求主張略以:兩造於76年6月17日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兩人感情融洽,與乙○○其他家族成員約10多人同住一處,夫妻生活無隱私可言,丁○○多次提議全家搬出另尋住處,卻遭乙○○拒絕,丁○○雖無法忍受無隱私的生活,但為了一家圓滿只能繼續與婆家家族同住。嗣又因乙○○同意分擔清償家族三房的債務,丁○○只好將每月工作所得交給乙○○以償還該債務,先後共計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以致丁○○身無積蓄,丁○○遂要求乙○○設法返還該600萬元,惟遭其拒絕,雙方產生齟齬,致使兩造經常爭執不休,於94年間,丁○○遂向乙○○表示要暫時分居,讓雙方冷靜,乙○○當時並未反對,遷出後,丁○○有將租屋地點告知乙○○,也未更換手機號碼,在分居期間,乙○○也經常到該租屋處找丁○○,甚至發生關係。分居不久後,因雙方都較冷靜,丁○○表示願意搬回原住處同居,詎料,乙○○馬上拒絕,並稱「不可能,你就搬回去基隆娘家住」,又當丁○○表示搬回去後,要請三房姪子女償還600萬元時,乙○○竟悍然威脅「妳敢回來試試看!」丁○○只好繼續在外租屋。期間,乙○○因病入住林口長庚醫院,丁○○曾在病房陪伴看護乙○○2天;女兒辦理助學貸款,乙○○也是直接通知丁○○到銀行協同辦理;105年間,乙○○多次幫丁○○代收法院公文及通知,並聯繫丁○○,甚至106年10月間丁○○還有陸續與乙○○聯絡,故乙○○所稱丁○○惡意遺棄、行蹤不明,與事實不符,丁○○並無惡意遺棄情事,主觀上也無拒絕同居之意。況迄乙○○訴請離婚時止,乙○○都未曾同意或要求丁○○搬回同住,更未表示要如何償還上開600萬元,顯見乙○○並無意願與丁○○同居,甚至無意願解決兩造婚姻問題,亦無意繼續維持婚姻關係,是兩造一直長期處於分居狀態,乙○○責無旁貸,不能只歸咎丁○○一方。然因兩造業已分居10多年,乙○○也不願意與丁○○同住,拒絕丁○○遷回同居,顯見兩造婚姻已出現破綻,已難以繼續維持婚姻。又丁○○並無工作收入,早年工作所得及積蓄都被乙○○拿去償還家族債務,以致丁○○淨身出戶,目前已無任何工作收入,因此,兩造離婚後,丁○○生活將陷於困難。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57條規定訴請裁判離婚及給付贍養費等語。並為答辯聲明:乙○○之訴駁回。另為反請求聲明:㈠准丁○○與乙○○離婚。㈡乙○○應給付丁○○6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兩造於76年3月11日結婚,同年6月17日登記,婚後共同居住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並育有子女丙○○(女、00年0月00日生)及甲○○(男、00年0月00日生),嗣丁○○搬離共同住所,兩造迄今已10多年未曾共同生活,今兩造復均向本院請求裁判離婚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07年度婚字第3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8頁反面、80頁正反面),且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參以證人丙○○到庭具結證述:母親在我國小六年級時離開家,回來不到一週又離開,一兩年後不再回來這個家,我印象中,父母時常吵架,當時我年紀還小,不知道吵架及母親離家原因,母親離家後有沒有跟父親聯絡或互動我不知道,但母親沒有跟我聯絡,只有在非常緊急狀態,我主動與母親聯絡2次,一次是5年前父親病危時,告知母親父親也許是最後一面,父親送到加護病房時,母親才來,當時我跟弟弟都要工作,有輪流看護父親,母親只有來三天,後來就不來了,她沒有耐心,也不細心,父親也受不了,另一次是去年聯絡母親,也是因為父親心導管堵塞;母親離家後,都由我父親照顧及扶養教育我,母親完全沒有支付我任何家庭費用或零用金,母親離家期間,沒有曾經想過要回來與父親共同居住過,我不知道母親離家後住哪裡,我有問過父親,父親也不知道母親去哪裡,我有母親的聯絡電話,但我沒有問過母親住哪裡,因為我覺得母親就這樣離開,讓父親肩擔起家裡責任,我覺得母親很不負責,我覺得她真很自私;在國小前,對母親需求比較強烈,後來父親一肩擔任父職及母職,有填補我的母愛需求,所以我沒有向母親開口叫她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證人甲○○到庭具結證述:父母在我國小四、五或五、六年級時分居;母親離家後,我聽說偶而有與父親聯絡,聽說是母親有金錢上的需求,找父親要錢;母親離家後完全沒有跟我聯絡或互動,是我父親扶養及照顧我長大,母親完全沒有支付我任何家庭費用或零用金,我沒有母親的聯絡電話,我完全沒有問過父親媽媽在哪裡,我們已經習慣我與我爸及姊相依為命的生活等語(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綜上,堪認本件兩造間之互信、互愛、互諒婚姻基礎業已盡失,丁○○之所以不同意與乙○○兩願離婚,乃執著在其認曾為乙○○家族三房清償債務,乙○○應返還其代償款項始同意離婚,縱本院安排兩造接受婚姻諮詢,亦無結果,況乙○○訴請離婚,態度堅決,以任何夫妻處於前揭同一境況,實難期待仍有繼續維繫婚姻及家庭生活和諧之意欲,兩造婚姻確生嚴重之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可能,依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經比較衡量兩造之有責程度,丁○○乃責任較重之一方。從而,揆諸前開說明,乙○○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丁○○依同條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則無理由,應予准許。另本院既准乙○○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自無庸再就乙○○其餘離婚請求權加以審酌。末按民法第1057條之規定,限於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始得適用。丁○○對於兩造婚姻破綻之造成,非屬無過失之一方,已如前屬,則其依民法第1057條規定,請求乙○○給付贍養費600萬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乙○○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與丁○○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丁○○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57條規定,反請求離婚、給付600萬元贍養費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書記 官區 衿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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