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3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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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3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341號聲請人 謝麗玉
謝麗麗 相對人 謝雅玲
謝玉函 謝心如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一一0年度存字第四三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一0年度司執字第二五五一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已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而所謂之「訴訟終結」,在供假執行或免假執行擔保之場合,係指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經確定或成立訴訟上和解,或原告撤回起訴等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相對人前依鈞院新市簡易庭109年度新簡字第543號民事判決所為假執行之宣告,聲請以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5518號對聲請人為假執行在案。嗣聲請人亦以上開民事判決主文內容,以新臺幣184,500元為預供擔保,於鈞院110年度存字第43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免為假執行,嗣兩造於鈞院110年度簡上字第55號事件和解成立在案。因訴訟業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並提出本院新市簡易庭109年度新簡字第543號民事判決、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55號和解筆錄及110年度存字第438號提存書等影本為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本院業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執行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55號和解成立而告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梁漢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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