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68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68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7年度審易字第1885號),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貳零貳公克)及吸食器壹組(內含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磅秤)均沒收銷燬,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於民國105年3月18日」應更正為「於民國106年3月18日」;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在警局及檢察官處接受調查及偵訊時,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告知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等情,有警詢及偵訊筆錄在卷可稽,且其有進而接受裁判,屬自首,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
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本院依據上揭說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又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併觀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緩刑諭知,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並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動。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4202公克)及吸食器一組(內含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磅秤)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紋綦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2號被告陳冠翰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18日晚上11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5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9)日凌晨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後,當場於身上查獲第二級甲基毒品安非他命1包(驗餘重0.4202公克)及吸食器1組,並採得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冠翰警詢及偵查中│全部犯罪事實。│││之自白。││├──┼───────────┼───────────┤│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被告106年3月19日凌晨5│││局尿液採樣書、偵辦毒品│時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鑑驗│││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後,曾甲基安非他命類陽│││體編號:111912)、台灣│性反應之事實。│││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3│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1.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務中心106年4月11日航藥│包鑑驗後檢出甲基安非│││鑑字第0000000、0000000│他命成份之事實。│││毒品鑑定書各1份。│2.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乙醇沖洗,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事實。│└──┴───────────┴───────────┘
二、按有關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是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此有最高法院100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前經本署檢察官於106年6月30日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所定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本署檢察官於107年2月日撤銷緩起訴處分,有本署檢察官106年度毒偵字第1341號緩起訴處分書、106年度撤緩字第69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存卷可參。是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依前揭決議意旨,仍應依法進行追訴,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其施用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四、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案,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檢察官黃紋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書記官吳佩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