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7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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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71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偉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119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1981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偉雄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前科部分應補充為:「蔡偉雄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①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7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7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以104年度簡字第30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嗣經本院於104年7月27日以104年度聲字第19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4年8月19日確定,並與本院104年度簡字第3009號判決之刑接續執行。上開案件接續執行結果,於105年8月5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蔡偉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2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毒偵卷第15頁)」;
(三)並補充起訴程序之審查部分為:「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其中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經查,被告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8年6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1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本案於107年5月11日19時30分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時間,雖係前因施用毒品行為,於98年6月19日觀察、勒戒執行釋放出所後,逾5年後所犯,惟依上開說明,被告既曾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即非屬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初犯』、『5年後再犯』,檢察官依法追訴,核其程序並無違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一(一)所示之前科記錄,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就本案為警查獲施用之過程,可知被告係自行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松山 分局三民派出所坦承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此有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附卷可證(見毒偵卷第12頁),是被告既係主動供出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手段尚屬平和、現職收入、撫養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毒偵卷第11頁調查筆錄、本院審易卷第53頁)暨檢察官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扣案已使用過之吸食器1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可佐,顯見扣案之已使用過之吸食器1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訛,二者已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另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119號被告蔡偉雄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居臺北市○○區○○街○○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偉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701號、103年度審易字第3023號、104年度審簡字第7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4月、5月確定,於民國105年8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5月11日夜間7時30分許,在其臺北市○○區○○街○○巷○號5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5月11日夜間9時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自首,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扣得吸食器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偉雄偵訊中之供│犯罪事實全部。│││述││││││├──┼──────────┼────────────┤│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被告採集之尿液送驗後呈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案物品目錄表、臺北市│反應之事實。│││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尿液檢││││體編號122763)││││││├──┼──────────┼────────────┤│3│扣案吸食器1個、交│全部犯罪事實。│││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
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檢察官白勝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書記官黄郁萍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