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聲沒字第20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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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20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耿松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3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瓶壹個及殘渣袋肆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參個、吸管伍支及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吳耿松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
字第10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4月13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出所(接續執行另案),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00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㈡扣案之殘渣瓶1個(保管字號:110保管1931-07,檢驗前毛重
6.269公克)及殘渣袋4個(保管字號:110保管1931-01、110保管1931-04、110保管1931-05、110保管1931-06,檢驗前毛重分別為0.186公克、0.192公克、0.221公克、0.146公克),均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11月22日、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027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份在卷可憑,核屬違禁物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3個、吸管5支、吸食器1個,均係被告
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亦得宣告沒收。
㈣從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