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6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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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66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詠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292
1號),嗣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15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施詠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壹本及金融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施詠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15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
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27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係先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提供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黑 」之成年男子,並於該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術後,再受其要求出面提領取得告訴人 許瓊文 受詐欺而交付之財物,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上開判例意旨之說明,被告先前提供帳戶之幫助低度行為應為其後出面提領款項之參與構成要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成立共同正犯,不另論幫助犯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身為智慮健全之成年人,竟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
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匯款之用,並進一步參與提領詐騙款項行為,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並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之程度,另考量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入監前之工作收入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扣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生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告訴人匯入35萬元至被告提供之帳戶後由被告提領,此部分
款項固為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之罪所得之財物,然被告供稱,其提領該筆款項後已交給「小黑」,其並未領得報酬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22921號卷第45頁反面、本院卷51頁),而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欺集團之車手、車手頭對詐取之款項通常僅有暫時保管權,日後尚須將贓款上繳,由上手詐欺集團成員依一定比例發放,本案被告僅擔任提供帳戶及車手之角色,尚難認其對未扣案之贓款有處分權限或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且本案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得提領贓款之報酬,故未扣案之贓款,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2921號被告施詠智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段○○巷
○○號2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詠智明知借用名下金融帳戶供真實年籍資料均不詳、綽號「小黑」之賭客匯入款項並幫之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後繳回,有可能係為詐騙集團領取詐欺犯罪之所得而能為集團共犯,竟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未必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8月24日9時許,先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向許瓊文佯稱:其兒子因毒品案黑吃黑遭挾持,若不匯款處理將有性命之虞云云,致許瓊文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10時54分許、13時19分許、22分許,共計匯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至施詠智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又透過綽號「小黑」之人指示施詠智幫其領款,施詠智遂於105年8月24日11時20分、15時26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新興分行(址設高雄市○○區○○○路○○○號)、高雄市大寮區某「7-11」便利商店所設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30萬元、5萬元得手,並將上開30萬元款項交付予綽號「小黑」之人。嗣許瓊文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瓊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施詠智於警詢、偵訊│被告有於105年8月24日11時│││之供述│20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新││││興分行,臨櫃提領其名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30萬元、5萬元之事實。│├──┼───────────┼────────────┤│2│告訴人許瓊文於警詢之指│告訴人許瓊文遭詐騙之經過│││訴│,及將35萬元匯入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內之事實。│├──┼───────────┼────────────┤│3│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佐證被告確有提領告訴人匯│││細表1份、中國信託銀行│款共35萬元之事實。│││存提款交易憑證1紙、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佐證本案詐欺犯行。│││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二、核被告施詠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小黑」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檢察官郭建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書記官林念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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