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9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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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98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阿義
李政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阿義、李政賢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阿義、被告李政賢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聯絡,於106年5月30日凌晨3時34分許,前往臺北市松山區 麥帥 二橋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將設置於此處之配電箱內電纜線1批加以切割(總價值約新臺幣20萬元),欲將之攜離現場變賣獲利,然適逢臺北市政府公園管理處承包商員工 趙俊權張皓遠 進行例行性巡修,陳阿義、李政賢為免遭查知上情,隨即逃離現場而未遂。嗣經警方獲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而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即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阿義、李政賢共同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陳阿義於警詢之供述、被告李政賢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證人趙俊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證人張皓遠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及監視器擷取照片及刑案現場照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陳阿義、李政賢固坦承有於106年5月30日凌晨3時34分許,前往臺北市松山區麥帥二橋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被告陳阿義辯稱:我身上沒有帶工具要怎麼剪電線,我從停車場慢車道旁邊走到橋上變電箱旁邊,那邊有平台可以站,我是坐在分電箱(應為配電箱)旁邊,當天只是去看釣魚點,釣魚工具放在車上,分電箱(應為配電箱)本來就打開,我沒有站在分電箱(應為配電箱)裡面,不是我們剪斷的,到現場時電纜線已經被剪斷了,我有看到李政賢說要帶走,我說那麼重不要,李政賢也沒有帶工具,我們只是看看而以等語。被告李政賢則辯稱:我們只是經過停在那邊看一下而已,本來是要去看基隆河哪一釣點比較好,我們身上沒有帶任何東西,現場的電纜線我們看到的時候就早就被剪斷,已經斷掉,後面有人說我們在幹嘛,我有跟趙俊權說不好意思,看看而已,我們要省事就走了等語。
四、經查:㈠就被告陳阿義、李政賢固坦承有於106年5月30日凌晨3時
34分許,前往臺北市松山區麥帥二橋下,配電箱已經打開,配電箱內電纜線遭剪斷及地上有剪斷的電纜線等節事實,業據被告二人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臺北市政府公園管理處承包商鈺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鈺鍠公司)領班趙俊權於警詢與偵查及審判中之具結證述、證人張皓遠於偵查中及審判中之具結證述大致相符,且有監視器擷取畫面16張及刑案現場照片6張可佐(見偵查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74頁至第78頁、本院卷第132頁至第142頁;偵查卷第83頁至第84頁、本院卷第132頁至第142頁;偵查卷第28頁至第40頁),告訴代表人鈺鍠公司負責人 卓明輝 於本院審理時另指稱:偵卷39頁照片是線槽是在配電箱的下面,線槽被剪的位置,是裝在往內湖的方向。分電箱是拉到隔壁一個橋墩,本件受損的位置只有配電箱而已,分電箱並未受損。偵卷第40頁的照片是配電箱,而不是分電箱。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證人趙俊權於偵查及審判中結稱:因為晚上7點到9點會放
光,9點之後會關閉景觀燈,我們就是在106年5月29日禮拜一發現景觀燈有異常沒有放光,當天晚上7點到9點有去看一下,所以在禮拜二凌晨3點進行巡檢,例行的巡檢是一周一次,是每週一,所以我上一次巡檢是上週一,所以實際上電纜線何時被破壞,我也不曉得。我在案發前的上週一檢查麥帥二橋,是正常的。但中間的時間,如果沒有人通報異常,就不會特別去巡檢,我是晚上11點上班,凌晨3點巡檢到麥帥二橋這個路段,有看到偷竊的人在配電箱那邊,配電箱是安置在麥帥二橋橋面下,橋面下有橋墩,橋墩上面平台,上面放置的就是配電箱。當時我在橋面上沒有看到人,但是看到配電盤的門打開的,我就爬下橋墩,就遇到偷竊犯,我覺得我看到的是兩個人,因為我在配電盤打開的門下面,距離地面的縫隙之間看到是4隻腳,我就問你們在這邊幹嘛,因為這個工作除了我們還有可能是新工處的人,我原意是要問對方是哪個單位的,是身高比較高的被告李政賢就跟我說:抱歉,我只是來看一下。講完之後,身高比較矮的被告陳阿義就往橋面上爬,但我很好奇,我明明看到四隻腳,但為什麼只剩下一個人。後來我才看到配電盤下方的電線被剪掉的痕跡,跟配電盤的右後方即橋墩面上,有已經被剪掉的電纜線,被丟在橋墩面上面,一截一截的。我看到電纜線被剪掉時,發現不對,我就立刻拿手機報警了,後來我同事張皓遠在橋面上,看到被告陳阿義小跑步從另一側橋墩爬上橋面,往健康路引道方向跑走了,我當時所在位置是在松山往內湖的方向,張皓遠位置是在內湖往松山的方向,陳阿義就是走橋面下的維護通道,到對向去爬上橋面,往健康路方向跑,身上看起來帶有重物,但天色比較暗,沒辦法看清楚重物是什麼,我沒有看到被告2人剪電纜線或收電纜線,被告二人逃跑時身上沒有帶電纜線,現場電纜線應該是類似破壞剪或電纜剪之類的。破壞剪是用來剪鐵的器具,電纜剪是專門用來剪銅線的器具,這兩種工具都可以對現場被剪斷的電纜線造成這種痕跡,但是從切斷口來判斷應該是電纜剪造成等語(見偵查卷第74頁及反面、本院卷第135至137頁);證人即鈺鍠公司路燈維修技師張皓遠於審理時證稱:當天凌晨3時許例行性巡檢,該時段景觀燈本來就沒有亮,當時是我師傅趙俊權先到對側橋墩去看開關箱,我先在車上找頭燈,所以就沒有先跟趙俊權一起下去,我找頭燈時,就看到一個人從我這邊順向的橋墩爬上來,上來之後就往健康路引道下面跑,我是站在麥帥往松山方向的車道,我只記得他身高不高,樣貌我沒有印象,因為對方快走,我好像看到他身體側面腰部的部位有衣物以外的東西在晃,我不確定是工具包或電纜剪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反面至139頁)。是以麥帥二橋景觀燈之電纜線於106年5月29日晚上7點到9點間某時已遭破壞,間隔數小時後,證人趙俊權是於翌日凌晨3時許始發現麥帥二橋橋面下配電箱打開,被告二人在現場,配電箱內配電盤下方的電線被剪掉及地上有遭剪斷的電纜線,並未發現被告二人有使用電纜剪等工具,證人張皓遠亦無法確定被告陳阿義身上是攜帶何種物品,則現場遭剪斷之電纜線是否為被告二人所為,已非無疑。
㈢被告陳阿義於警詢時固供稱:當時見到現場分電箱(應為配
電箱)已經打開,且電線外露,我以為是沒有人要的,所以我就和李政賢去試拉電線,沒想到電線頭一拉就斷了,因為我的手不方便,所以是李政賢從分電箱(應為配電箱)將電線抽出,我們當時準備將電線帶走,可是剛好有人發現所以沒有帶走,我們都沒有帶工具等語(見偵查卷第5至6頁),此情為被告李政賢於警詢時所否認,辯稱:我沒有動手,我不知道陳阿義為何這樣說等語(見偵卷第8頁反面)。嗣被告陳阿義於偵訊時證稱:我們沒有抽也沒有拉,電纜線有一半是掉在地上,一半是在電箱門裡面,都是斷掉的,我有撿到到旁邊,我沒有用拉的等語(見偵卷第75頁反面至76頁),是被告陳阿義就有被告二人有無著手竊取電纜線等情前後所述不一,是否與事實相合,已非毫無可疑。參以告訴代表人卓明輝於本院訊問時指稱:當時被切斷的總長度是400米,規格是200平方等語,告訴代理人趙俊權則指稱:鈺鍠公司沒有損失,我們是負責維修,真正損失是臺北市○○路燈管理處,本案被抽走的電纜銅線長度是400米,包括200平方、100平方、60平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反面),,另被抽出電纜線之位置及數量為何,經證人趙俊權於審理時證稱:從配電盤要往連絡通道,那邊已經有部分的電纜線裡面的線已經被抽掉了,只剩下塑膠殼等語(見本院卷第
136頁反面)。被告二人既無攜帶電纜剪或工具等兇器之行為,如何輕易剪斷長度400米又不同規格之電纜線,並且再去除電纜線之橡膠外皮後將其內銅線抽出,則被告二人所辯,尚非無稽。
㈣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始能成立,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竊盜行為之著手,係指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開始搜尋財物而定,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54號判例意旨及92年度臺上字第51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證人趙俊權縱發現二人皆站在開啟的配電箱前方,案發現場固有遭剪斷之電纜線,惟證人趙俊權或張皓遠並無親睹被告二人有任何竊取之行為,現場亦無遺留工具,亦未進一步證述被告二人有其他搜尋、拿取等積極之行為,若謂現場已有遭剪斷之電纜線逕認被告二人之行為即屬著手竊盜,恐嫌速斷,又依卷附監視器擷取畫面所示,被告二人固有先後分頭離開現場之舉,要難據此推認現場遭剪斷之電線係由被告二人所著手竊取,而有如公訴意旨所載之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自不得僅以被告陳阿義具有瑕疵之警詢中供述及證述,遽認被告二人有共同為加重竊盜未遂犯行。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二人有為加重竊盜未遂犯行之程度,尚存有合理之懷疑。揆諸首揭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以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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