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1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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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15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嘉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嘉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嘉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15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道旁之中興路某處車上,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搜索,自其身上起出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190號卷,下稱毒偵字卷,第17至29頁、第109至111頁、第115至117頁),且被告於107年5月15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進行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該公司107年6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141頁),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自尿液可檢出施用毒品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4月20日管檢字第0960003946號函可考。是被告於上開時間經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既以上開方式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認其於採尿前回溯之5日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綜上,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9年11月2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0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在5年內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臺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即未繼續執行上開戒治而逕予報結,故其戒治並未執行完畢,所涉此案後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2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750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551號判決判處8月、98年度訴字第177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9年度易字第1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99年度訴字第105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是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並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本件犯行雖係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
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本件自應依法追訴審理,合先敘明。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750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551號判決判處8月、98年度訴字第177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9年度易字第1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99年度訴字第105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6月,上開各罪接續於102年7月12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其假釋未經撤銷,刑期至103年4月19日縮刑期滿,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施以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無視毒品對自身及他人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未衷心悛悔,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酌被告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得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法院受理檢察官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時,固然僅應就聲請人所聲請之物品是否為違禁物加以判斷,至於該違禁物是否作其他證明所用,並非受理聲請之法院於裁定准否宣告沒收所應斟酌之事項;然而,被告如意圖供自己施用,單純持有毒品,繼以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如因施用毒品經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除該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前單純持有毒品部分為其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外,倘若於施用毒品而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業經檢察官作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於該不起訴處分作成前所為之施用毒品及單純持有毒品行為,自亦為前揭不起訴處分之確定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起訴。惟如被告單純持有毒品之犯罪事實,並非為該不起訴處分之確定效力所及,復未經檢察官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自仍未偵查終結,應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至扣案毒品在偵查或審判中,猶有作為認定被告刑事案件中之證據所必要者,即不宜在未偵查終結或判決前准許檢察官聲請單獨沒收(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22號裁定意旨參照)。
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聲請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查,被告於偵訊中自陳: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係107年5月15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新站交流道路旁的車上, 妹仔 給我試用,所以我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安非他命;扣案的安非他命12包我沒有施用,我是施用妹仔給我試用的,試用完後才購買安非他命12包等語明確(見毒偵字卷第116頁),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顯係被告施用完第二級毒品後,始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妹仔」之成年女子購入而持有,自無從為其之前之施用毒品罪所吸收,顯與本案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被告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與被告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分屬數罪,並無實質上一罪或法律上一罪之關係,自無從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又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僅記載自被告「身上起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等語,「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亦僅記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足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範圍僅限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及於持有扣案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單純持有扣案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部分,既尚未經偵查終結,自應由檢察官續行偵查,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於偵查或審判之中,猶有作為認定被告刑事案件中之證據所必要者,即不宜在未偵查終結或判決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宏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一│白色或透明結晶│12包│結果判定:檢出成分甲││││毛重:16.3347公克(含12│基安非他命。││││個塑膠袋及12張標籤重)│純度:99%││││淨重:13.2980公克│純質淨重:13.2847公││││取樣量:0.0430公克│克。││││驗餘量:13.2550公克│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7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毒偵字卷第175、17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