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20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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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判字第2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判字第208號聲請人 吳秉菘
陳照賢 共同代理人 張世興 律師被告 鄭柏廷
林宗慶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4912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709號、第1308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交付審判之對象應為「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如聲請人非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屬聲請程序不合法,依法應逕予駁回。次按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告訴,所為向偵查機關之陳述,核屬告發而非告訴,對於不起訴處分,即不得聲請再議;而不得聲請再議之人,所為之再議聲請為不合法,原不起訴處分並不因此而阻其確定(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110號、31年上字第981號、85年臺上字第2576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告發人若提出再議之聲請,因其並無再議權,上級檢察機關即應以再議不合法直接簽結,並函覆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民國102年6月6日座談會法務部研究意見參照),易言之,即不存在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經查,被告鄭柏廷、林宗慶涉嫌妨害自由、毀損等案件,係聲請人吳秉菘、 陳昭賢 所申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均尚屬不足,以106年度偵字第10709號、第13083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2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7年7月16日 檢紀恭 107上聲議4912字第1070000665號函復聲請人陳照賢並非犯罪被害人,所為陳述係告發性質,自不得聲請再議為由,認此部分再議不合法,函知聲請人陳照賢,而逕予簽結,並未作成再議駁回之處分書等情,有上開函文在卷可參(見上聲議卷第17、18頁)。是聲請人陳照賢聲請交付審判之對象為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通知之函文,並非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自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不符,此部分聲請之法定程式顯有未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吳秉菘聲請再議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其再議為無理由而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4912號處分駁回再議在案,於107年7月20日送達聲請人吳秉菘,聲請人吳秉菘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107年7月30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在卷可稽(見上聲議卷第22頁,本院卷第1頁)。是聲請人吳秉菘之聲請程序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以其等為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內公共設施土地(坐落在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之所有權人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柏公司)之職員為由,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2人於106年2月6日中午某時,進入秀岡山莊社區,至秀
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使用之鐵皮屋(106年12月6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一狀更正小木屋為鐵皮屋)辦公室前,要求告訴人吳秉菘將其物品搬離社區辦公室,否則要將社區辦公室大門上鎖等語,而恐嚇告訴人吳秉菘,致告訴人吳秉菘心生畏懼,遂趕緊整理物品,復於告訴人吳秉菘諮詢律師期間,強行在辦公室後門裝鎖完成。
㈡被告2人於106年2月6日17時30分許,再次進入秀岡山莊社區,強行在上開辦公室前門裝鎖完成。
㈢於106年2月7日14時56分許,告訴人吳秉菘接獲被告林宗慶
來電表示「你辦公室內的東西是自己搬還是我們替你搬」等語,告訴人吳秉菘遂趕往查看,見被告2人已擅自開啟喇叭鎖進入上開辦公室,並將屋內物品搬出屋外。
㈣被告2人於106年2月8日15時許,再次進入秀岡山莊社區,擅
自更換上開辦公室喇叭鎖並圍起警戒線,不准他人進入社區辦公室及周圍土地。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02條、第304條、第305條、第306條之妨害自由及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秀岡山莊之公共設施土地及其上公共設施,包括系爭鐵皮屋
及其上坐落土地,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秀岡公司)於88年間即已移交予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系爭鐵皮屋內之物品屬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全體住戶所有,由社區管委會管理使用,而被告2人所屬之永柏公司遲至102年始取得土地所有權,並非系爭鐵皮屋所有權,又系爭鐵皮屋一直由社區管委會使用,「占有」本身係法律保護之權利,原檢察官質疑社區管委會之使用權源,顯有違法不當。
㈡系爭鐵皮屋係屬建築物,原檢察官竟以住宅視之,顯然違法。
㈢被告2人將系爭鐵皮屋前後門喇叭鎖更換,遭毀損者係社區
管委會原有之前後門喇叭鎖,原檢察官竟認系爭鐵皮屋並未毀損,顯有違誤。
爰依法聲請准予交付審判云云。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六、經查:㈠系爭土地為秀岡公司開發秀岡山莊社區之部分土地,屬都市
計畫用地,系爭土地及秀岡山莊內所設置之公園、車道、步道、球場、涼亭等設施、景觀亭、攔砂壩、管涵及加壓站,均為秀岡公司依環保署核准影響說明中興建計畫所要求設置,供秀岡山莊內全部社區之建物及土地所有人使用,其使用方式必須依照都市計畫書及「大臺北華城細部計畫」之使用,且因係山坡地,其治理或經營、使用行為係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劃,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屬合法之公共設施,而秀岡山莊位於臺北水源特定區計畫範圍內,其基地範圍涵蓋都市計畫興建基地與保護區之範圍,其內所有公園、道路、綠地等公共設施均屬都市計畫用地,依都市計畫法第6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局)政府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得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之使用是秀岡山莊內所規劃之公共設施,如係以供社區內民眾使用為主,並無使用對象之限制,永柏公司自應受法令之限制,負有容忍他人使用系爭土地上公共設施之義務。又秀岡山莊社區內土地建物之買賣,建商(含秀岡公司在內)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該社區內之公共設施由全體住戶共同使用,住戶並應按月繳交公共管理費用,是永柏公司之前手所有權人已與秀岡山莊全體住戶及管委會達成合意,全體住戶得共同使用系爭土地上之公共設施,且永柏公司於105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即存在有綠地、道路等公共設施,復為永柏公司所明知,永柏公司自應繼受其前手與全體住戶約定之拘束,負有容忍他人使用系爭土地上公共設施之義務等情,固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184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惟系爭鐵皮屋非屬秀岡山莊興建時之公共設施,亦非屬環保署核定影響說明書內之公共設施,且系爭鐵皮屋搭建之建物,現供秀岡山莊管委會做為辦公室使用,顯與水土保持或涵養水源無關等情,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184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足認系爭鐵皮屋並非秀岡山莊興建計畫內之公共設施,秀岡山莊自不得於系爭土地上使用系爭鐵皮屋,且無得為支配及排除他人干涉之管領力,亦不得限制永柏公司進入及管理系爭土地,是被告2人身為永柏公司之員工,為永柏公司之利益,要求秀岡山莊管委會總幹事即告訴人吳秉菘搬離系爭鐵皮屋及將告訴人吳秉菘之物品搬出系爭鐵皮屋,並將系爭鐵皮屋換鎖上鎖及拉起警戒線,禁止告訴人吳秉菘及其他秀岡山莊管委會成員進入系爭鐵皮屋,核屬被告2人行使土地所有權人排除他人干涉之適法權利,尚難謂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聲請意旨認系爭鐵皮屋係系爭土地之公共設施,秀岡山莊管委會有占有權利云云,委無足採。
㈡聲請意旨雖以系爭鐵皮屋係屬建築物,並非住宅,及被告2
人係毀損系爭鐵皮屋之喇叭鎖,並非系爭鐵皮屋云云。然被告2人將告訴人吳秉菘之物品搬出系爭鐵皮屋,並將系爭鐵皮屋換鎖之行為既係行使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無論系爭鐵皮屋係屬建築物或住宅,核與無故侵入之構成要件未合,亦難認其等有毀損之犯行。
七、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涉有聲請人吳秉菘所指之妨害自由、毀損等犯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均已詳述本案不足以認定被告2人涉有告訴意旨所指前揭犯行之理由,核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情事,因認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此外,依現有卷存證據亦不足以認定被告2人涉有前開罪嫌達於起訴門檻,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吳秉菘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文家倩
法官蔡英雌法官黃鈺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