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一五三七號
原 告 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北園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叁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與被告訂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向
訴外人隆磐科技前鎮加工區廠整修工程所承包之部分工程,總工程款為新臺幣(
下同)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