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0年度雄簡字第164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一六四九號
  原   告 台灣銀行住台北市○○○路○段○○○號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仟壹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與乙○○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為連帶借用人,向原
告借貸新臺幣(下同)壹佰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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