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479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7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熙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019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蒞追字第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熙樺犯附表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參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黃熙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匿稱「本极樂」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匿稱「比特幣」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黃熙樺於民國110年7月13日前某時,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雅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予「本极樂」使用,再由「本极樂」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對附表所示 傅載妹 (現已歿)、 鍾富美 、 范氏 玉蓉 及 龔家瑩 等人,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傅載妹等人陷於錯誤,分別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上開郵局帳戶,並由黃熙樺依「本极樂」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自該帳戶提領傅載妹遭詐款項,並將該款項交予「比特幣」,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 嗣傅載妹 發現受騙,於110年7月23日報警處理,上開郵局帳戶經警通報警示並凍結,鍾富美、范氏玉蓉、龔家瑩3人遭詐款項遂僅匯至上開郵局帳戶,而尚未遭黃熙樺提領交付予「比特幣」,以製造金流斷點得逞。
二、案經:㈠案經傅載妹、鍾富美、范氏玉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㈡龔家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理由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包括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等情形。查被告黃熙樺所犯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至3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79號案件受理後,檢察官於該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先以111年度偵字第871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知本院被告另犯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4犯行(與起訴事實為屬不同犯罪事實,未在起訴效力範圍),再以111年度蒞字第5號追加起訴書,以一人犯數罪而具相牽連案件關係為由,就被告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4犯行部分追加起訴,是經核檢察官之追加起訴與上開規定相符,為屬合法。
二、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金訴479卷P48、P90、P107),且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至3部分,有告訴人傅載妹、鍾富美、范氏玉蓉於警詢時之指證可按(見偵36019卷P31至33、P35至37、P39至43),並有被告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帳戶個資檢視,及告訴人傅載妹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單影本、臉書暱稱「MoussaDiallo」之臉書個人資料及電子郵件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范氏玉蓉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豐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申請書回條,告訴人鍾富美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款人收執聯,以及被告於110年7月13日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截圖附卷可佐(見偵36019卷P45至51、P53至55、P57、P61至63、P65、P67至69、P71、P73、P75、P79至80、P83、P85、P87、P89至93);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4部分,有告訴人龔家瑩於警詢時之指證可按(見偵8719卷P75至79、P101至105),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3日儲字第1100942326號函暨檢附上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及告訴人龔家瑩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單、通話紀錄附卷可佐(見偵8719卷P31至49、P81至83、P89、P91、P99、P109至141)。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⒈核被告黃熙樺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至4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⒉被告與詐欺集團「本极樂」、「比特幣」等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以1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或一
般洗錢未遂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⒋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至4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量刑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或一般洗錢未遂犯行,且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至4部分,係犯一般洗錢未遂罪,惟其所為係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該罪並無適用上開減刑規定,故僅於量刑時予以一併衡酌上情。
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
,為貪圖不法錢財,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使用,並出面領款及交付詐欺贓款予詐欺集團成員,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失,且使檢警難以追查詐欺贓款去向,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⑵被告坦承犯行,但因告訴人傅載妹已歿,且其繼承人亦未依本院通知到場參與調解(見本院金訴479卷P79之調解結果報告書),而未能與已遭提領款項之告訴人傅載妹或其繼承人商談調解或和解之情形。⑶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⑷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479卷P108)暨其參與分工行為、所生實害情形、於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及部分洗錢犯行為未遂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各犯行時間相近、手段雷同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犯後坦承犯行,並有意賠償已遭提領款項之告訴人傅載妹,而因故無法調解賠償之情形,亦具悔意,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記取教訓,知曉尊重法治觀念,並發揮使其改過自新之緩刑宣告目的,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鍾富美、范氏玉蓉、龔家瑩遭詐匯至上開郵局帳戶之款項,於被告提領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前,仍屬被告可得實力支配之犯罪所得,是該等未扣案而匯至上開帳戶並仍凍結於該帳戶內之款項,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各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定有明文,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否認就詐害告訴人傅載妹犯行部分有實際獲取分工報
酬,本案亦無確切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有實際獲取分工報酬之情形,是關於詐害告訴人傅載妹犯行部分,尚不生沒收被告所獲分工報酬之犯罪所得問題,亦附此敘明。㈢上開沒收宣告,併執行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事實宣告刑1傅載妹(現已歿)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4日,先以臉書聯繫告訴人傅載妹,復以通訊軟體暱稱「 王磊 」與告訴人傅載妹聯絡,並以代為收受國際包裹及繳清相關稅金等理由,使告訴人傅載妹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0年7月13日10時2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後,被告則於110年7月13日19時35分、3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馬岡郵局,自上開郵局帳戶提領6萬元、4萬元,並將該合計10萬元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成年成員。黃熙樺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鍾富美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21日,佯裝為告訴人鍾富美之親友,並以小孩生病需借款醫藥費為由,使告訴人鍾富美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0年7月23日9時46分許,匯款313,000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黃熙樺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范氏玉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23日,佯裝為告訴人范氏玉蓉之友人,並以借款周轉為由,使告訴人范氏玉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0年7月23日12時28分許,匯款18萬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黃熙樺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龔家瑩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0年6月26日,以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likent31」女子聯繫告訴人龔家瑩,互加入LINE為好友聊天,並佯稱為軍護人員,在阿富汗執行任務,因父母雙亡沒有家人,需要有人幫忙申請緊急退休及匯款始能離開阿富汗,及改以電子郵件信箱(名稱:UNITEDNATION,網址unretiremen0000000il.com)作為聯繫方式,致告訴人龔家瑩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自110年7月7日起陸續匯款,並於110年7月23日10時許,匯款346,466元至上開郵局帳戶。黃熙樺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肆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