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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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38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基寶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共危險部分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基寶(所涉偽造文書犯行,本院另行審結)明知不得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9年1月2日晚間及1月3日凌晨,分別在臺北市○○區○○街及臺北市○○區○○街居所內飲用威士忌酒後,自109年
1月3日上午10時許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09年1月3日上午10時18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與敦煌路口時,經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詎其為逃避公共危險刑責及惟恐另案通緝遭查獲,竟於址設臺北市○○區○○街○○○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三中隊應詢時,冒用其兄 郭基梓 之名義,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簽「郭基梓」之署名後向警方行使,足生損害於被害人郭基梓及司法偵審機關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所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士交簡字第9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於109年7月21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裁定書、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又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核與前揭確定判決所載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係屬同一事實,是被告本件被訴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自為上開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蘇怡文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