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監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指定禁治產人監護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監字第104號聲請人乙○○聲請人甲○○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指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鎮○○路○○○號)、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住台中縣大里市○○街○○巷○○號)為禁治產人丙○○之共同監護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而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又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3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茲因相對人丙○○經94年度禁字第99號,民國(下同)94年10月07日被宣告為禁治產人,為維護禁治產人之利益經94年10月30日親屬會議記錄,推派乙○○及甲○○為禁治產人丙○○之監護人等語,並提出親屬會議記錄一件、戶籍謄本三件及本院94年度禁字第99號民事裁定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丙○○被宣告為禁治產人,因相對人無法定監護人,經親屬會議決議乙○○及甲○○二人為監護人,故聲請本院指定乙○○及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情,業據提出親屬會議記錄、戶籍謄本三件及本院94年度禁字第99號民事裁定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禁字第99號禁治產宣告事件卷宗,經核無誤,堪信聲請人所稱為真實,本院認該親屬會議之意見,爰依法指定乙○○及甲○○為相對人丙○○之共同監護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政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