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89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2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小 瑪莉 」壹台(含IC板壹塊)、代幣壹仟陸佰貳拾枚均沒收。
甲○○共同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小瑪莉」壹台(含IC板壹塊)、代幣壹仟陸佰貳拾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前曾於民國95年7月24日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即在臺北縣○○鎮○○路「大學風呂」工地貨櫃屋內,擺設賭博電子遊戲機「小瑪莉」1台,賭博財物),甫經本院於96年1月29日以95年度簡字第4943號判處拘役十日確定在案(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依法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仍自96年4月15日起,在其經營之臺北縣○○鎮○○路與學成路(聲請書誤載為「學府路」)「安生營造工地」旁公眾得出入之福利社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小瑪莉」1台(含IC板1塊),並以每次以新臺幣(下同)10元兌換之代幣1枚投入機台開分下注,如押中可得倍數不等之積分,玩畢後可依相同開分比例兌換現金,如未押中,則失去下注押分之賭博方法,供不特定之人把玩與之對賭財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另以每日新臺幣(下同)400元之代價,僱用知情而有上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等犯意聯絡之甲○○,在上址現場看管經營。嗣於同年月18日下午3時5分許,在上址福利社內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超級大舞台小瑪莉」電子賭博機具1台(含IC板1塊)及供作賭資籌碼使用之代幣共計1620枚(其中120枚係在機台內,另1500枚係在櫃臺抽屜內)。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被告乙○○、甲○○於偵查中之供認。
㈡卷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扣押筆錄、警方現場檢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可稽。
㈢扣案之「超級大舞台小瑪莉」電子賭博機具1台(含IC板
1塊)及代幣1620枚等物可資佐證。
三、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罰,並犯刑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其二人間,就上開二罪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人對賭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概念在內,是被告二人前後多次賭博之行為,應為法律上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二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二人素行、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獲利益、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件被告二人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查本件被告二人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賭博等罪,核諸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等規定,悉合於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小瑪莉」1台(含IC板1塊)、代幣1620枚等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
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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