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33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並無前科,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晚間六時三十七分許,駕駛其所有之五U—四六六六號自用小客車,至中華民國政府所有,移撥軍方管領使用,位於桃園縣大溪鎮太武新村三十六號之空屋前,趁該處無人看守之際,入內徒手竊取屋內擺放之木板九塊、木板抽屜三塊、桌子一張(以上合計價值約新臺幣一千元),得手後甲○○正將上開贓物搬上前開小客車之際,適逢警員巡邏經過,而當場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均坦承上揭竊盜犯行不諱,核與證人鄧智文在警詢中指述上開房屋係其所屬之軍方單位使用,而被告竊得之贓物均係屋內之物,合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一千元等語相符(偵查卷第十一頁,鄧智文之警詢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得採為證據),此外,復有贓物領據一份、查獲之贓物照片十張附卷可稽(偵查卷第十三頁、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五頁),足徵被告上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本件竊得之贓物價值合計不過約一千元,且已追回,對被害人造成之現實損失有限,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我國九十五年度預測國民平均所得為每年四十五萬一千三百四十四元,按此計算,每人每日平均所得約為一千二百三十六元之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一千元折算一日,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此次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參酌上開犯罪情節輕微,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犯行,另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之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罪嫌等語,雖非無見,惟該條規定之保護法益,係個人居住之安寧與私人生活之秘密性,準此,如行為人侵入平日無人居住在內之空屋,即無個人之居住法益因此受害,自不能以上開刑罰規定相繩。經查,本件桃園縣大溪鎮太武新村三十六號房屋雖係軍方所有,惟尚未撥歸任何人入住使用,此由卷附現場照片顯示,該屋內部傢具凌亂不整(偵查卷第二十五頁),顯係無人居住之空屋,且事後警方亦僅通知軍方代表人鄧智文製作警詢筆錄等情,即可得知。依上說明,被告侵入上開空屋,即難逕以侵入住宅罪相繩。惟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部分之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