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小字第4716號
原告 郭信嘉
上列原告與被告 楊凱鈞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提解到庭費用新臺幣16,520元。
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依法令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之人,經法院命其於期日到場或依當事人訊問程序陳述者,其到場之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4第1項、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楊凱鈞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因被告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為行言詞辯論所需,應裁定命原告預納被告提解費用,玆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預納,逾期未納,他造亦不為墊支時,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