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翁昌億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5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翁昌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附表編號10至17所示之罪、附表編號18、19所示之罪分別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而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又其中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案件,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3、5至9所示之案件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0至12、14、17所示之案件,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3、15、16所示之案件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案件,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案件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第1款之規定,除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檢察官尚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為聲請。查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19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民國103年12月16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參,且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是雖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於101年12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然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原審仍認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裁定主文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自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後,已廢除連續犯之規定,造成部分習慣犯(如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罪),因適用數罪併罰,致生刑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各級法院乃於定其應執行刑程序中,斟酌應如何減輕以避免刑罰過重,惟僅針對販賣毒品、強盜等重罪,如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判處有期徒刑共計132年8月,定執行刑結果,僅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使其刑罰猶如連續犯所科之刑;然針對施用毒品或竊盜之輕罪,定執行刑後所定之刑罰卻數倍於舊法連續犯之刑罰,實與法律公平正義之理念及比例原則不符。按相類似案件應為相同處理,且比例原則乃法律最高準則,何以定執行刑之結果,卻僅獨厚重罪,如何能昭公信以收折服。參照各級法院定應執行刑之類似案例:⑴98年度聲字第2835號裁定,毒品與竊盜等罪共計有期徒刑42個月,定應執行之刑為22個月;⑵本院99年度抗字第229號施用毒品等案件,原審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6個月,嗣經抗告後另更為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4個月;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38號竊盜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共計12年8月,定應執行刑為3年;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5號毒品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共計103年2月,定應執行刑為6年;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19號毒品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共計27年8月,定應執行刑為5年等。而抗告人所涉竊盜等案件共19件,原附表編號1至9之罪共計有期徒刑73個月(6年1月),經原審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附表編號10至17之罪共計有期徒刑52個月(4年1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與上開案例相較之下,差距甚大,甚至比販賣毒品之重罪刑罰嚴苛,亦與刑法數罪併罰規定係為防止刑罰過苛,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以保障人權之意旨有違。抗告人大半青春幾乎在監所度過,甚少與家人相處,深感懊悔,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俾抗告人早日執行完畢,重溫親情溫暖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另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即應尊重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且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罪,經分別判決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下稱A區)、附表編號10至17所示之罪(下稱B區)、附表編號
18、19所示之罪(下稱C區)分別符合數罪併罰規定,應就各區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附表編號10至14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8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各罪合計有期徒刑2年1月),嗣經本院103年度抗字第783號裁定抗告駁回,有各該判決書、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並就檢察官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予以更正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⑴就A區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係在A區之罪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以上,A區之罪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6年1月以下,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之外部界限;⑵就B區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1月,係在B區之罪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B區之罪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4年4月以下,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之外部界限,且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0至14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業如前述,則原審就抗告人所犯B區之罪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1月,亦未逾上開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15至17之罪有期徒刑之總和(4年1月);⑶就C區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係在C區之罪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0月以上,C區之罪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年1月以下,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之外部界限。是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A、B、C各區之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均符合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線,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之規範目的等內部性界限,尚難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另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第56條所定連續犯之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依該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抗告意旨辯以一罪一罰之結果對施用毒品、竊盜等罪之罪次計算過重云云,顯係其對一罪一罰之立法意旨實有誤會。至抗告人所舉其他個案審判中量刑之情形,並無拘束本案之效力,且非原審所應調查審酌之事項,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違反比例或公平原則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陳憲裕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政庭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