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字第39號、第63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21
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淨重合計為叁點肆叁叁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俊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民國104年12月11日18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頂樓加蓋鐵皮屋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18時25分許,在上址居所為警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457公克)及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105年3月10日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5樓住處頂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5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與和平街交叉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總淨重2.6875公克),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嗣被告 經鈞院 於105年1月29日以105年度毒聲字第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6月3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173號、第2614號、第27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上開扣案之白色結晶共6包(驗餘淨重合計為3.4332公克)經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3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05年5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稽,故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並增訂:「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明白揭示其他法律有關沒收之規定,回歸適用刑法有關沒收規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係因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之規定施行後所為之修正,惟觀諸其立法理由記載:
「...本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年7月1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文字,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可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為修正後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自明。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自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㈠被告陳俊傑於①於104年12月11日18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
○○區○○路○段○○○號5樓頂樓加蓋鐵皮屋之居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18時25分許,在上址居所為警經其同意搜索,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457公克)及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②於105年3月10日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5樓住處頂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5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與和平街交叉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合計為2.6875公克)。惟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105年1月29日以105年度毒聲字第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5年6月3日釋放,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6月15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173號、第2614號、第27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而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04年12月11日18時許、105年3月10日1時許,係在前案觀察、勒戒前,被告既經觀察、勒戒而斷癮,本案之毒癮亦應包含在內而戒斷,自無庸另行處理,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結在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頁至第5頁)。
㈡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6包(驗餘淨重合計為3.4332公
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鑑驗結果,檢出白色結晶中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3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05年5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
0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稽(105年度毒偵字第39號卷第77頁、105年度毒偵字第636號卷第44頁)。足認扣案之白色結晶6包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無訛。基此,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尚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