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155號聲請人 林美舒 相對人 林楊 子妹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林楊子妹(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美舒(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楊子妹之監護人。
指定 林細萍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楊子妹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美舒係相對人林楊子妹之女,相對人因顱內動脈破裂併蜘蛛膜下腔出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及親屬系統表、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臺北市私立松竹園老人長期照護中心受照顧者入住證明等件為證。
三、本件經本院在鑑定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 楊逸鴻 前訊問林楊子妹,以審驗林楊子妹之心神狀況,其對本院訊問內容完全無法回應,並審酌該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 楊員 於民國105年1月29日晚上抱怨頭痛,不久後意識陷入昏迷,被送往臺北馬偕醫院急診,之後轉往淡水馬偕醫院接受顱部手術並在該院住院治療,診斷為大腦血管瘤破裂。待其病情穩定,於105年2月29日被安置於松竹園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至今。其目前有睡─醒週期,眼光不會注視人,對於外來刺激不具任何有意義之反應,不具情緒理解、表達能力、專心注意之能力,無法合作。其不具語言理解能力、表達能力、思考之邏輯推理能力、現實事務之理解及判斷能力,不具定向感、短期及長期記憶之能力。不具抽象思考能力及心算能力。其四肢癱瘓,不具求助行為,自身清潔事務(如洗臉、洗澡等)完全由他人代勞。其依賴氧氣供給以維持血中氧濃度,依賴他人經由鼻胃管予以流質食物維生,排泄問題則以留置之導尿管及看護墊處理。綜合楊員之病史、生活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楊員目前已不具生活功能及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極嚴重障礙,其臨床診斷為「血管性失智症:極重度」(Vasculardementia,profound),病因為「大腦血管瘤破裂」(Rupture
ofaneurysm)。楊員於105年1月29日大腦血管瘤破裂後至今,不具財經理解能力、個人健康照顧能力、交通能力、獨立生活之能力及社會性。其因極嚴重之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不具財產管理之能力,其精神狀態無完全恢復之可能,故推斷楊員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有本院105年6月23日非訟事件筆錄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105年6月29日北市醫陽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已婚,父母、配偶均已歿,由其子女即聲請人林美舒、子女林細萍、妹 吳楊鳳妹 等最近親屬商議後,推派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相對人之女林細萍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業據其等陳明在卷(見本院105年6月23日筆錄),且有同意書在卷可稽,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指定林細萍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林細萍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家事庭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書記官林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