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65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國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8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1446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國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謝國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3月3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8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基簡字第8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6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件,均已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4年度審簡字第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
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2月28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前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其因另案通緝,經警於105年3月3日晚間9時許,在上址前居所內為警緝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國寶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9頁背面、第34頁,本院
105年度審易字第144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頁背面),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81888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81888號)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4頁),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54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有如本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毒品犯罪前科紀錄,則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縱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謝國寶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謝國寶前有竊盜、毒品等犯罪之刑事前科,雖不構成累犯,足徵其素行非善,竟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於犯後坦認犯行不諱,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被告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運動用品業、須扶養1名就讀國三之子女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19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並勉其自新。
(三)不予沒收之諭知:
1、按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
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茲查本件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業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參諸首揭規定,本件就關於沒收之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2、至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頁)。惟該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又本院基於審判實務經驗可知,用以燒烤毒品供吸食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其材料之取得及組裝均容易,該物總價值甚為低微,倘若就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予以宣告沒收,非但執行困難,且因該物取得、製造極易,就該物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修正後刑法第38條立法理由參照),誠有疑義,爰認就該物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本院審酌上揭情狀後,認就該物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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