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0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坤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38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並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坤棟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坤棟於民國105年7月6日10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見 羅仁鎂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A車)停放在該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其所有之鑰匙1支插入A車電門鎖孔,轉動啟動電門後旋將A車駛離現場,而竊取得手。嗣於同日23時許,洪坤棟將A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號「新欣足體養生館」前,適警在該處執行路檢發現該車為失竊車輛,並查知在養生館內之洪坤棟為列管竊盜治安人口,有確切根據合理懷疑洪坤棟竊取A車而上前盤查洪坤棟,洪坤棟自白其上開竊盜犯行,因而查獲,並扣得洪坤棟用以竊取A車之鑰匙1支。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對於上開犯行均坦認不諱,並有被害人羅仁鎂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7頁至第9頁),另有照片4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駕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列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紙(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19頁至第22頁),此外並扣有被告所有之鑰匙1支,核與被告上開自白相符而可採信。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除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外,如為假釋出獄,須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如假釋中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除假釋期滿3年而不得撤銷假釋外,得於假釋中更犯他罪案件判決確定後6月內撤銷假釋。而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仍須執行原殘餘刑期,不能認假釋出獄後所餘之刑期已執行完畢,而論以累犯。又併合處罰之數罪所處之刑,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固不能推翻此裁定前其中一罪或數罪之宣告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惟裁定前倘無部分犯罪之刑已執行完畢之情形,則仍以該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執行完畢之時,為該數罪全部同時執行完畢之時(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非字第9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
1案),執行指揮書執行期滿日為101年8月12日;其於10
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2案),第1案及第2案於10
1年6月8日經同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559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101年7月9日確定;其於100年間因竊盜、公共危險、收受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年度桃交簡字第4196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08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3月確定(下稱第3案、第4案);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11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307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16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47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8月、5月、5月、5月(共4罪)、
3月(共3罪)確定(下稱第5案、第6案、第7案、第8案),上開第1案至第8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517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於101年11月7日確定,刑期起算日為101年3月21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6年4月14日,於104年1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月30縮刑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38頁、第85頁至第92頁),參照首開說明,被告假釋時,其上開執行刑所定之有期徒刑尚未執行期滿,嗣因其於假釋期間內之105年7月
6日再犯本案,上開應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本案自不能論以累犯,聲請人認被告應論以累犯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
所得,竟竊取他人A車以為代步工具,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並用以竊取他人財物所用之工具,
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爰依法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竊得之A車業已返還被害人羅仁鎂,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9頁),自無庸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韋佑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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